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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1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告
丁怡萍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九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自應由原告予以補正。

㈡、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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