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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黃勝材、蕭崴澤

  • 原告
    新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鑫玩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   告 新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材 被   告 鼎鑫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崴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應予變更塗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955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890元。是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37萬6717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957 萬9216元【計算式:(主建物49.15 +騎樓31.21 +陽台3.70)×0.3025×376717=957921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基地價值189 萬7728元【計算式:2874.4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2262元×應有部 分54/10000=18977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至上開聲明第3 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上開聲明第2 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是以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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