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8號原 告 侯國鈞 法定代理人 侯東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尚霖之住所或居所;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5,5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01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0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