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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1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告
蔡宗坤
原告
蔡宗裕
原告
蔡宗訓
被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關於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股東會議有關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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