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林佳樺
- 原告陳有信
- 被告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2號原 告 陳有信 李春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二人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實而得一同起訴,但其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故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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