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2號
- 原告
- 陳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338元、積欠工資17,500元、延長工時工資80,000元部分,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38 元(計算式:16,338元+17,500元+80,000元=113,83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資遣費63,294元及第二項請求提撥35,964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258元(計算式:63,294元+35,964元=99,25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10 元(計算式:610 元+1,000 元+3,000元=4,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