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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35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告
趙財桂
原告
溫定蜀
原告
多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彩雲
被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然

      楊崑山

      李茂芳

      李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至3樓 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陸佰萬元,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房地價額為壹仟伍佰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88.97㎡×每平方公尺81,000元×=15,306,57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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