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93號原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歐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捌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以起訴時即105年8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 換新臺幣4.805元計算,計算式:人民幣89,315元×匯率4.805= 新台幣42 9,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三項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品總價額核定之,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品價額為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故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118,687+429,159+52 0, 859=1,068,705)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