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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孫念慈

  • 原告
    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0,5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152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1,652 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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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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