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82號原 告 劉育誠 薛邱月英 被 告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棚架(占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棚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未說明被告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有之各筆土地面積分別與其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總和),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