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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財旺連士綱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告
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灣好禮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松洲
被告
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好禮遊股份有限公司、伊伯亞國際有限公司、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506 之3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506 之4 號房屋)及系爭506 之4 號房屋地下一樓編號506 之4 ,2F車位一格(下稱系爭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惟系爭506 之3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73,100 元、系爭506 之4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9,900 元;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部分,因系爭停車位為建築物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無法單獨為交易客體,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核算依據即為已足,至於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3,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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