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1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 告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被 告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3,1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824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0,324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