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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呂勇逵、呂樹泉

  • 原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67號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婷律師 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勇逵 被   告  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係具有選擇之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同為160 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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