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67號
- 原告
-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瑜婷律師
- 被告
-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勇逵
- 被告
- 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係具有選擇之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同為160 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