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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潘曉玫

  • 當事人
    陳昭錫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何富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96號原   告 陳昭錫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明 被   告 何富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第01249509號、第01569012號、第016632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何富艦應將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於被告慕思里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票據債權,而系爭商標依原告陳報應各以165 萬元作為商標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0頁),故系爭商標之價額共計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00 萬元,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9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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