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林鴻堂、孫念慈
- 原告喬喜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喬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減縮為貳佰捌拾柒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並聲請本院依此裁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具減縮後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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