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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96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告
林彭友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告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片面資遣被告之行為不合法為由,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日五日以前給付原告38,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衡以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現年55歲(50年3 月14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0年,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8,500元,有其104 年11月薪資單可憑,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 元(計算式:38,500元×12個月×10年=4,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369元(計算式:46,738÷2 =23,36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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