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7,696.98元,折合新臺幣3,944,850 元(以支付命令聲請時即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3.517元計算,計算式:美金117,696.98元×匯率33.517=新臺幣3,944,85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9,60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