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6號
- 原告
- 徐錦泉
- 被告
-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林睿霖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61 號),惟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林睿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