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徐錦泉 被 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林睿霖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61 號),惟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林睿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