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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42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被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叁點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捌仟柒佰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貳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三、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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