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8號原 告 寶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經宇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滕妹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滕妹之住居所,則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二)被告陳滕妹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