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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告
幸孚預拌混泥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告
集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因承包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工程施作用料之需要,在預估所需之規格及數量後,與原告簽訂購買預拌混土合約。兩造締約後,原告依序交貨,經結算結果,其中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01萬9,802元(343,523+112,613+440,370+12 3,296=1,019,802)未給付。經屢催,被告始於104年5月25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9日陸續給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共22萬元。迄尚餘貨款79萬9,802元(1,019,802-220,000=799 ,802)未獲清償,爰本於訂購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退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訂購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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