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輝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兼法定代理人
郭黃秀娥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郭黃秀娥、李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宬漢公司)業於民國90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90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26803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宬漢公司迄今尚未經清算乙節,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3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宬漢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宬漢公司之股東為郭黃秀娥、郭振賢(已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業經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郭振賢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6 日函文可證)、李淑惠、郭振輝、林美玉,被告宬漢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宬漢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而郭黃秀娥、郭振賢(已歿)、李淑惠、郭振輝、林美玉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宬漢公司章程復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列郭黃秀娥、郭振賢(已歿)、李淑惠、郭振輝、林美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玉雖陳稱:伊只是擔任公司名義股東云云,惟依被告宬漢公司目前登記資料,林美玉既登記為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則形式上林美玉在尚未確認與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林美玉為被告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則原告以上開等人為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宬漢公司)於89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郭黃秀娥、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7 月28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於90年4 月27日繳付第9 期應攤還之本息後,並未再繳付往後各期之本息,原告除獲償本金314,636 元及至90年4 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85,364 元及自90年4 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各基於借款人或保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本金並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依法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照起訴狀所載。

㈢、併聲明:

1、被告宬漢公司、郭黃秀娥、李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64 元,及自9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惠、郭黃秀娥部分:1、上開借款,於被告宬漢公司90年5 月間未依約攤償本金時,無待通知或催告,其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被告清償,是其請求權可請求之時點自該日起算,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其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上開時效尚未完成,然被告宬漢公司與原告既然約定自89年7 月28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非單純僅償還利息),即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各分期給付債權,末期為92年7 月28日迄今早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3、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云云,然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 年,是本件起訴5 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4、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自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云云,本件違約金係當事人間就金錢債務未來給付遲延之約定,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 年,是本件起訴5 年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5、本件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利息、違約金屬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該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由。況被告李淑惠為低收入戶,目前能力有限,無法償還。

7、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玉:伊並不了解本件借貸的事,伊只是擔任名義上股東,其餘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淑惠所述。

㈢、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振輝: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淑惠、郭黃秀娥及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玉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乙件、借款契約暨本票暨受信約定書影本乙件、原告帳務主機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件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宬漢公司及李淑惠、郭黃秀娥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揭借款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第2 款:⒉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及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查本件被告宬漢公司就其借款僅繳付本金1,185,364 元及至90年4 月2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全數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5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本件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本件債務之利息部分,則以本件起訴為時效中斷事由,自原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100 年3 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宬漢公司及李淑惠、郭黃秀娥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渠等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宬漢公司及李淑惠、郭黃秀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