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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緯漢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法定代理人
陳仕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耀庭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翠雲即陳林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緯漢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為被告緯漢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49480號函廢止在案,有被告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緯漢公司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未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陳茂發、陳林翠雲、陳仕珷、陳建良、陳耀庭,揆之前開規定,應由陳茂發、陳林翠雲、陳仕珷、陳建良、陳耀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緯漢公司之權限,合先陳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漢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陳耀庭、林翠雲即陳林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96年9月8日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成為上開借款契約當事人。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7萬447元及至90年4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2萬9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之股東陳建良具狀以:陳建良不知成為被告緯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出資投資被告緯漢公司、被告緯漢公司廢止時,陳建良正在當兵、對於借貸一節完全不知情,借據上並無陳建良之簽名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企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緯漢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陳建良亦為被告緯漢公司之股東,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緯漢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從而,被告之股東陳建良抗辯並不知成為被告緯漢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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