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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荣寶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締結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就信用卡消費款之退貨交易金額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書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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