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馮雯萱 訴訟代理人 何昀軒律師 被 告 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鈺婷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謝佳柔 謝菱蓁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貨物予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佛瑞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署產品代理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算1年,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等值寵物飼料相關產品,另給付2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公司。詎原告於103年9月、10月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共48萬元貨款,被告公司卻交付發霉及長蟲之飼料(交貨明細詳原證2)予原告,經原告屢催給付無瑕疵之 物未果。又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原告仍再依約給 付共72萬元款項,惟自此時起,被告公司並未再交付任何貨物,經屢催未獲置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鈺婷甚對原告揚言「就是沒貨給付,欲向法院起訴隨你便。」。原告不得以於104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1週內履行 ,然仍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4日再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 ㈡被告曾鈺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謝佳柔、謝菱蓁則各為被告公司變更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於被告公司違約後,經電話連絡被告曾鈺婷,並未獲置理,嗣更將被告公司搬遷一空。且另在新北市橋區以「毛城寶」寵物生活館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顯然欲利用左手換右手掏空方式,一方面躲避債權人之請求,一方面藉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脫身,明顯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曾鈺婷、謝佳 柔、謝菱蓁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遭負責人掏空且另行設立商號,卻向原告謊稱沒有商品可給付原告,顯然被告曾鈺婷利用其公司負責人地位,掏空公司資產且更以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手段達成其目的,顯法所不許。 ㈢關於103年9、10月共48萬元貨款部分,被告公司雖有給付產品予原告,惟該批飼料皆存有發霉及長蟲等瑕疵存在,根本無法出售給消費者供寵物使用,被告公司之給付顯然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品質,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共72萬元貨款部分,被告公司並未履行交付貨物義務,經原告催告未果,顯已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依同 前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及被告曾鈺婷為104年12月25日;被 告謝佳柔、謝菱蓁為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曾鈺婷抗辯: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謝佳柔,直至103年11月15日始變 更為被告曾鈺婷。在此之前被告曾鈺婷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即使後來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際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始終由被告謝佳柔、其姐被告謝菱蓁及訴外人王守政3人負責經營。直至104年2月 底其等因經營不善,竟將所有文件資料打包交給被告曾鈺婷。被告曾鈺婷身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好盡力處理被告公司債務,並自掏腰包3、4萬元供被告公司使用,其後被告公司理停業,但已無資產供清償公司債務。即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被告曾鈺婷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間交易內容,被告曾鈺婷確實不知。而原告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貨物時,因被告公司內已無貨物可供給付,故未履行。另原告固曾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共匯款72萬元予被告公司; 惟除此外,僅於103年8月11日匯入30萬元、同年9月30日匯 入14萬元,故總交付金額僅116萬元,而非120萬元。即本件原告交付116萬元,應為20萬元權利金及4個月(103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96萬元,是原告能請求返還之貨款至多僅有96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即合計共5個月貨款)。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交付產品有瑕疵部分,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產品,遑論原告亦未就數量為舉證,且原告提出照片中產品縱確為被告公司所交付,迄原告提出照片之日(105年3月1日),已距 出貨日近2年半,發霉、長蟲亦屬正常,不能執此謂被告公 司當初交付產品即有瑕疵。退步言之,倘確有瑕疵,被告公司應返還此部分貨款,則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毛城寶乃被告曾鈺婷於103年4月3日獨資設立,與被告公 司無關,二者既屬不同主體,並不能單執負責人或營業項目相同,即謂被告曾鈺婷有掏空被告公司之情,而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公司所負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佳柔、謝菱蓁抗辯: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守政,被告謝佳柔雖於103 年5月19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實際僅擔任出貨工作 ,並非決策者及實際負責人,且任職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時常請假,經王守政通知不用再來上班,故於103年10月中 離職,並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被告謝菱蓁則僅為被告公司網路銷售員,且於104年2月已經被告公司資遣,並由其與原告通話紀錄可知,其明確知悉王守政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菱蓁僅為被告公司員工,故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謝佳柔、謝菱蓁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 ㈡實則,原告直至104年1月20日始向被告反應產品有瑕疵,經被告謝菱蓁請其拍攝照片予被告公司,乃推稱「丟了」,被告謝菱蓁請其將產品寄回又稱「寄回去很貴」「我都開了送朋友,發霉的丟掉。破了打開送朋友或自用」,即便如此,被告謝菱蓁仍好意提醒原告「那之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拍下來嗎?那才有依據去反應及檢討後續問題!我們也想看到實品,也能進一步改善。」。職是之故,既係原告自稱無需將所謂瑕疵之產品寄回,甚至表示已將之丟棄或送朋友或自用,焉能謂被告謝佳柔、謝菱蓁對原告負何種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公司暫不要出貨,並表 示願先給付貨款。此既原告自己之決定及要求,焉能謂被告謝佳柔、謝菱蓁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算1年,由原告每月支付24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 等值寵物飼料相關產品,另給付2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公司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佐。系爭契約書內容略以: 第3條第1項「本契約簽訂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授權之代理權利金20萬元。」 第8條第1項「一方對另一方發出通知時,依本契約記載地址為通知地址,如任一方遷移或改變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方知悉。」 第2項「一方對另一方發出通知時,若書面通知有拒收或無法送達情事而致退回者,按第一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為已合法送達之日期。」 ㈡原告依序於103年8月11日匯入30萬元、同年9月30日匯入14 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入24萬元、同年12月25日匯入24萬元、104年1月26日匯入24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並有匯款單3紙( 詳本院卷第22頁)、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附卷可佐;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僅依序交付103 年9月份訂單(明細詳本院卷第18頁出貨單)及103年10月份訂單(明細詳本院卷第19頁出真貨單)貨物予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寄送地址為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地址)請被告公司於函到1週內就已交付 103年9月及10月份貨物有瑕疵部分為處理;並再給付103年 11月份起與原告已付貨款相當之貨物。嗣再於10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寄送地址為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公司地址),以被告公司未遵期補正及交付貨物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收貨款及 權利金等情,並有出貨單4紙(即原證2)、存證信函2份( 即原證4、5)、退回信封(即原證10)附卷可佐。 ㈣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佳柔、被告謝菱蓁為董事、被告曾鈺婷則為監察人;嗣於103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曾鈺婷。毛城寶寵物生活館係於103年4月3日核准許設立,組織型態為 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鈺婷等情,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86至88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詳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㈤被告提出被告謝菱蓁與原告間聯絡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54至239頁)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鈺婷、謝佳柔、謝菱蓁應就本件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無非以:被告曾鈺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謝佳柔、謝菱蓁則各為被告公司變更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於被告公司違約後,經電話連絡被告曾鈺婷,並未獲置理,嗣更將被告公司搬遷一空。且另在新北市橋區以「毛城寶」寵物生活館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顯然欲利用左手換右手掏空方式,一方面躲避債權人之請求,一方面藉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脫身,明顯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鈺婷 、謝佳柔、謝菱蓁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據,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毛城寶寵物生活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佐。然: 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違約後,縱有原告主張其致電被告曾鈺婷,並未獲置理,甚將公司遷移情事,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要與違背法令行為無涉。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鈺婷、謝佳柔、謝菱蓁有掏空被告公司行為一節,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觀諸卷附毛城寶寵物生活館登記資料(係於103年4月3日核准許設立, 組織型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鈺婷),形式上本難認與原告及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署、履行,有何直接關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可議,而無可採。遑論,縱其等確有掏空被告公司之行為,受損者亦為被告公司。所謂掏空行為究基於何業務之執行?違背何法令?併所違背法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二者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具體主張。基此,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曾鈺婷、謝佳柔、謝菱蓁就本件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除依約給付20萬元權利金外,另再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1月共5個月 ,每月24萬元貨款予被告公司,合計支付權利金20萬元及貨款1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固依約給付20 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公司。然除權利金外,僅再給付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共4個月,每月24萬元貨款予被告公司,是本件貨款僅有96萬元,未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120萬元等語為 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逾被告自認96萬元貨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承前述,依原告提出匯款單及聲請調取被告公司玉出銀行帳戶明細核對結果,原告給付金額共116萬元,扣除權利金20萬元 後,餘96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可議,難謂可採。況參諸被告提出被告謝菱蓁與原告間聯絡對話紀錄(即被證5)記載:(日期103年12月18日)原告「(11月的訂單)我想麻煩你問一下王先生先可以下單先付費用但先不要做不要寄出可以嗎?」、謝菱蓁(下稱謝)「王先生說可以喔!」、原告「那我過幾天照匯款,貨補10月的就好。」(詳本院卷第161、162頁);(日期104年1月16日)謝「馮小姐早安要提醒您今天我們關帳要匯12月貨款24萬元。」、原告「好,我通知一下。」(詳本院卷第186頁);(日期104年1月 23日)謝「早安馮小姐,尚未收到12月貨款金額喔!麻煩您今天匯款!謝謝!」、原告「我追一下,不好意思啊。」。對照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匯入24萬元、104年1月26日匯入 24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既足推認103年12月 25日匯入24萬元應為103年11月份貨款;104年1月26日匯入 24萬元則係103年12月份貨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8 月11日匯入30萬元、同年9月30日匯入14萬元,應係20萬元 權利金及103年9月份貨款;103年11月19日匯入24萬元,則 係103年10月份貨款等語,自屬有據。 ㈡基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 除依約給付20萬元權利金外,另再給付103年9月至同年12月共4個月,每月24萬元貨款予被告公司,合計支付權利金20 萬元及貨款96萬元一節,應可採信。原告逾前開部分已付貨款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關於103年9、10月共48萬元貨款部分,被告公司雖有給付產品予原告,惟該批飼料皆存有發霉及長蟲等瑕疵存在,根本無法出售給消費者供寵物使用,被告公司之給付顯然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品質,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則否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㈠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103年9月、10月份貨物承前述,既早已經原告受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抗辯系爭貨物為違背債之本旨具有瑕疵之給付及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飼料粉照片(詳本院卷第20頁、91頁、137頁)、牛肉條照片(詳本院卷第21頁、90頁)為佐 。併對照被告提出被告謝菱蓁與原告間關於日期為104年1月21日聯絡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93頁),可確認原告提出 前述飼料粉照片確如原告主張係於104年1月21日拍攝。惟 ⑴關於原告提出牛肉條照片部分,依所提出照片資料既無載拍攝日期。所謂牛肉條發霉瑕疵,復並未具體出現於前述聯絡對話紀錄(即被證5;104年1月20日對話中原告固提 及「我都直接開了送朋友,『發霉』的丟掉。破了打開送朋友或自用」(詳本院卷第193頁),然之後並未提出相關 照片,亦未具體述明所謂發霉究指何品項,自難單執曾提及發霉2字即謂與牛肉條照片具相當關聯。)中,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牛肉條照片應係原告臨訟拍攝,距系爭貨物交付之時日既已久遠(約1年),發霉屬正常 物質性變化,單執發霉照片之提出,並不能認為被告公司所交付牛肉條貨物即有瑕疵等語,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⑵再關於飼料粉長蟲之瑕疵,依被告提出被告謝菱蓁與原告間關於日期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聯絡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90頁至206頁),可認本件原告提出於 104年1月21日拍攝飼料粉長蟲之照片,來源係試吃包(詳本院卷第194頁,原告於傳送照片後,留言「爆開的試吃 包都有蟲」)。併再參酌其等於104年1月28日對話內容再次提及整袋都是蟲(詳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及原告提出出貨單中僅於103年9月份出貨單曾購入「試吃包」(明細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700元(1,340*5=6,700))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份所交付貨物,其中如附表示試吃包因包裝不良產生長蟲之瑕疵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瑕疵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 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貨物承前述既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送達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補正未果,則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同前方式,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此部分 契約,應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或於契約 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700元價金;被告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返還附表所示貨物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於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貨物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原告逾此部分103年9月、 10月貨款返還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原告已依約付貨款72萬元 ,經定期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與貨款相當之貨物未果,已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方式,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此部分契約,應已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已付貨款未獲交付貨物之金額應僅103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共48萬元一節,已如 前述,是原告逾此部分貨款返還之請求,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103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貨物因被告公司給付遲延 ,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一節,則同前述, 應屬有據。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或於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3年11月份、12月份貨款共48萬元 ,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於契約 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於 原告給付附表所示貨物予被告公司同時給付原告6,700元; 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㈠20g海陸總匯肉糧268包(單價5元,總價1,340元)。 ㈡20g蔬菜羊肉糧268包(單價5元,總價1,340元)。 ㈢20g高鈣鮮肉糧268包(單價5元,總價1,340元)。 ㈣20g牛肉活化糧268包(單價5元,總價1,340元)。 ㈤20g雙拼機能糧268包(單價5元,總價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