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以下簡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設立於83年3 月1 日,為訴外人陳國松所經營。陳國松與原告王律臻交往,育有原告陳建呈、陳姿樺2 名子女。被告共發行股份550 萬股,現由原告王律臻持有125 萬股,原告陳建呈、陳姿樺各持有5500股,原告共持股達百分之20以上。陳國松於99年11月間發現罹患胃癌,嗣後治療無效,已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陳國松在癌症療程期間身體甚為虛弱,無法處理公事,然被告竟於100 年4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與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提出於100 年4 月7 日由陳國松擔任主席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由訴外人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當選董事,陳李美春當選監察人,且由陳柏翰出任董事長。惟該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董監變更登記是否有效,即屬有疑。又被告原設有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足見陳柏翰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董事已不足3 人,缺額達3 分之1 ,被告卻未補選董事。再者,被告自100 年4 月12日變更董監迄今已有4 年餘,顯逾董事之法定任期。陳建宗、陳建宏為把持經營權,一再拖延董監選舉,在董監全面改選前,被告實已無合法有效執行業務機關。又被告之董事會在董監全面改選前既非有效之執行業務機關,自無從決議召開股東會,故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㈡、另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主要議案為增資及修正章程(即系爭議案),然事前卻未提供任何財務資訊。原告曾委託元禾法律事務所以(104 )明民字第104011048 號函通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備妥102 、103 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惟被告置若罔聞,不回應亦未處理。被告未提供任何財務資訊,致股東無法評估系爭議案之必要性,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70 條2 項規定。原告王律臻之代理人吳孟良律師、原告陳姿樺之代理人陳明欽律師及原告陳建呈亦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表決前,當場提出異議,請被告提出近年財務資訊並說明增資之必要性。然主席陳建宏、律師及會計師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充耳不聞,執意繼續投票,並強行通過表決。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議程甫開始時,陳建宗之代理人立刻舉手表示提議散會,原告陳姿樺之代理人陳明欽律師隨即表示欲提出臨時動議,詎會議主席陳建宏竟對陳明欽律師之異議再次視若無睹,逕行宣布散會,系爭股東會遂在一片混亂之中散場。被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然未完整呈現系爭股東會當時之會議內容,原告曾多次請被告提出財務資訊及異議,均未見記載於議事錄中。實則,陳國松死亡後,被告近5 年之獲利甚高,依常情無須增資。被告強行通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對原告提出異議不予理會,顯有嚴重程序瑕疵。甚至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僅給予原股東短短9 日期間認購新股,種種不合常理之行為,顯係陳建宗、陳建宏欲稀釋原告股權,以掏空被告。而被告曾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關於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一事,足見被告知悉其董事未達3 分之1 之情形下,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效力尚有疑義。惟此種情形下所召集之股東會,僅能用來改選新任董監,而不能直接表決系爭議案。 ㈢、為此,就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0 年4 月7 日召開股東會,由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當選董事,陳李美春當選監察人,並於同日舉行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由陳柏翰出任董事長。惟陳柏翰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至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被告之董事尚不及改選,客觀上僅剩2 名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陳建宏及陳建宗仍為被告之董事,自有權召集董事會。而被告經104 年10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因業務需要資金挹注,擬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3200萬元,預計104 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提請股東公決。嗣由被告之董事會依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規定相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足取。又系爭議案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決議自屬有效。 ㈡、被告為使股東能充分參與股東會之討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製作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股東,已載明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為系爭議案,是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已知悉討論事項,可作充分準備。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被告發行股數550 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431 萬1000股,出席率約百分之78.38 ,逾已發行股數3 分之2 。經出席股東投票表決,贊成票305 萬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70.75 ,不贊成票126 萬1000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29.25 。徵詢現場股東對股數均無異議,表決結果照案通過,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完全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僅能用來改選新任董監,而不能直接表決系爭議案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系爭議案係陳建宗及陳建宏欲稀釋原告之股權以掏空被告云云,除可能觸犯相關刑責外,更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因業務及公司運轉所需,經董事會決議擬增加資本並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系爭議案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之董事日後若本於系爭股東會之授權,決議增資並發行新股,原告屆時自可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依持有股份之比例實行認購新股程序,何來股權稀釋、掏空公司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共發行股份總數550 萬股,現由原告王律臻持有125 萬股,原告陳建呈、陳姿樺各持有5500股【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2 頁,並有本院卷第28頁所附之股東名簿1 紙為證】。㈡、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柏翰於104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均未改選董事【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2 頁,並有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為證】。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本院卷第109 頁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議案決議通過之內容為「現金增資新臺幣3200萬元及修正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將影響原告身為股東所持有股數占被告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認無效之先位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1 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0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始完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 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柏翰、陳建宏、陳建宗為董事,陳李美春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柏翰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質疑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惟亦自承並未對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自堪認陳柏翰、陳建宏、陳建宗為100 年4 月7 日合法選任之被告董事無訛。又陳柏翰於董事3 年任期屆滿後之104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均未改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被告陳稱主管機關並未命被告改選董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相符。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陳建宏、陳建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非任期屆滿後當然解除職務。是以本件尚應審究之爭點即是:被告僅餘董事陳建宏、陳建宗能否合法組成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能否決議改(補)選董事以外之議案(即系爭議案)? ⒉本件被告之董事原為3 人(即陳柏翰、陳建宏、陳建宗),陳柏翰死亡後董事缺額已達3 分之1 ,故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被告自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又依經濟部68年6 月15日經商字第17754 號函示意旨略以:「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1 人及董事1 人,在此情形下,…可由該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等語;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示意旨略以:「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 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等語。足見縱僅餘董事2 人,亦得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然細繹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文義及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當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僅能以補選董事為議案。考其目的在於維持公司運作,並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是以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之董事會,僅能作成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完成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之董事補選,如疏怠辦理補選,董事會於該段期間所為其他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董事缺額已達3 分之1 時,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有改(補)選董事之權限,而不得藉機決議其他議案,亦即此時組成之董事會應僅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改(補)選董事之權限,而無權召集改(補)選董事以外其他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如仍召集改(補)選董事以外其他議案之股東(臨時)會,該董事會即應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補)選董事以外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基上所陳,被告由董事陳建宏、陳建宗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有補選董事之權限,並無權限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議案。惟該董事會竟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係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正章程案(即系爭議案),此有被告104 年10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0 頁)。而系爭議案並非補選董事,系爭股東會亦僅有單一之系爭議案,足見被告當時之董事會應無權限召集系爭股東會。準此以觀,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陳建宏、陳建宗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僅能補選董事,而無權限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以外之系爭議案,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