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 原告
-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台灣雲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重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之協議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40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上揭契約第12條業已載明:「甲、乙雙方應本誠信之精神遵守本協議書之條款,如發生爭議時,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仲裁庭為管轄法庭。」等語,有上開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契約第12條所為之前揭約定內容,經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後,業經兩造確認該條款係屬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乃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兩造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