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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告
康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雨田
被告
陳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於民國104 年6月8日邀同被告吳雨田、被告陳又菁為連帶保證人,開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104 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期間1年,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65%計算(即年息4.02%),嗣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95%);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1成,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開借款經催繳利息後繳至105年3月7日止,尚欠4,019,293元,及自105 年3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因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3至26頁、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康晽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康晽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吳雨田、陳又菁為康晽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官網公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調整為年息1.160%,加碼年息2.65%後,本件利息應按3.81%(計算式:1.160%+2.65%=3.81%)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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