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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
博笙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幸韓
被告
曾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6 月30日被告博笙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笙公司)以被告廖幸韓、曾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30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3% 機動計息(目前「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23% ,合計為年利率3.76%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是以,本件借款因被告延滯返還已視為到期,經抵償其質押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1,470,790 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博笙公司、廖幸韓、曾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790 元,及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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