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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
博笙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幸韓
被告
曾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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