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葉金嬌 許富源 許貴城 被 告 呂文達 呂學霖 鄭政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嬌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原告許富源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原告許貴城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被告呂文達、呂學霖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鄭政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分別為原告葉金嬌、許富源、許貴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呂文達、呂學霖為訴外人呂敏銣之父親及胞兄,鄭政孟則為呂學霖之義父,渠等3 人因不滿呂敏銣遭其前配偶許舜傑之母即原告葉金嬌施暴,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葉金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住處內,先由鄭政孟出手毆打葉金嬌,渠等3 人再共同出手毆打許舜傑之父即原告許富源,呂學霖並徒手掀翻茶几,嗣因許富源、葉金嬌之子即原告許貴城自外返回上開住處,渠等3 人見狀復共同出手毆打許貴城,致葉金嬌受有右耳瘀青合併紅腫之傷害,許富源則受有右耳下擦傷、右腕擦傷、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而許貴城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肘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再查,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並且導致許富源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腎上腺機能不足,另許富源、葉金嬌亦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更引發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伴隨情緒不穩定、失眠等創傷後症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原告葉金嬌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 元:有育心診所、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育心診所、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精神慰撫金298,880元: 事發迄今,被告等除無道歉之心外,甚對外揚言:「被關也無所謂、不怕關,又不是沒關過及在路上見1 次打1 次」,且呂文達、呂學霖仍在渠等之fb公開訊息中持續表露出對於原告之憤意難消之意。可見,被告等不僅欠缺誠心面對過責態度,且視律法於無物,每每思及難忍心中悲痛,實枉費平常對於兒媳呂敏銣之疼愛關心。尤其每當住家大門被開啟時就膽戰心驚,深怕再被突如其來莫名狂毆的威脅感襲上心頭,久久不能退去,導致原告創傷後之症狀持續加深擴大,仍持續追蹤治療。 2.原告許富源部分: ⑴醫療費用38,100元:有育心診所、泰和診所、新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育心診所、新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看護費10,000元。 ⑶住院期間餐費3,500元。 ⑷拐杖費7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⑸不能工作損失200,000 元:原告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10萬元,因傷2 個月無法工作,計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有嘉磊通運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 ⑹精神慰撫金247,700元。 事發迄今,被告等除無道歉之心外,甚對外揚言:「被關也無所謂、不怕關,又不是沒關過及在路上見1 次打1 次」,且呂文達、呂學霖仍在渠等之fb公開訊息中持續表露出對於原告之憤意難消之意。可見,被告等不僅欠缺誠心面對過責態度,且視律法於無物,每每思及難忍心中悲痛,實枉費平常對於兒媳呂敏銣之疼愛關心。尤其每當住家大門被開啟時就膽戰心驚,深怕再被突如其來莫名狂毆的威脅感襲上心頭,久久不能退去,導致原告創傷後之症狀持續加深擴大,仍持續追蹤治療。 3.原告許貴城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 元:有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精神慰撫金199,390元。 事發迄今,被告等除無道歉之心外,甚對外揚言:「被關也無所謂、不怕關,又不是沒關過及在路上見1 次打1 次」,且呂文達、呂學霖仍在渠等之fb公開訊息中持續表露出對於原告之憤意難消之意。可見,被告等不僅欠缺誠心面對過責態度,且視律法於無物,原告亦因此次事件,不僅己身受到被告等共同傷害,況且每日面對與自己緊密共同生活之雙親許富源、葉金嬌之創傷後症狀而感到難過遺憾。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嬌300,000 元、原告許富源500,000 元、原告許貴城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文達則以:被告無毆打原告,僅是與原告對話而已,否認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對於原告葉金嬌請求就診醫療費用610 元、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510 元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當時並未接觸原告等人身體,所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許富源請求醫療費用、拐杖費,主張其每月薪資100,000 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學霖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事實,亦無將桌子翻向原告許富源阻擋其逃離,僅係將桌子推向旁邊碰撞原告許富源致其瘀青,而於拉扯中,造成其擦傷。對於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均爭執。104 年4 月30日事發當天,診斷證明書記載瘀青及擦傷,是該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始屬有據,另原告許富源主張其每月薪資100,000 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政孟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原告許富源所提林基正皮膚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發後1 個月之證明,不能做為請求之依據,復對原告許富源所提嘉磊通運有限公司證明書形式及實實真正均爭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241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參,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葉金嬌在警詢時指稱:於104 年4 月30日21時許,伊和許富源原本在家中客廳看電視,突然大門被打開,有一個人衝過來從伊後面用拳頭打伊右臉,伊不知道是誰打的,接著呂文達、呂學霖、鄭政孟就開始打伊,後來伊兒子許貴城、許舜傑回家,許貴城見狀衝過來想保護伊,但之後也被那3 個人毆打。伊之傷勢為右耳瘀青合併紅腫,右頸部胸下到右胸口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7759 號卷第9-10頁);在偵查中並結證稱:呂敏銣開門進來時,伊背對他們在看電視,伊不知道是進從伊後面打下去,好像是呂敏銣的義父,伊之臉頰是因為被他打才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原告許富源在警詢時指稱:於104 年4 月30日21時許,伊原本在家中客廳看電視,突然大門被開啟,伊看到媳婦呂敏銣帶著4 個人走進來(她的父親、母親、哥哥、義父),一進到客廳第一個人(是誰沒看清楚)就用拳頭打葉金嬌的右臉,接著3 人(呂敏銣的父親、哥哥、義父)就衝過來打伊,然後呂敏銣的哥哥就用手翻掉伊前方的桌子,然後桌子上的強化玻璃就壓到伊腳踝和小腿造成受傷,接著許貴城、許舜傑回家,許貴城見狀就趕緊過來幫我們阻擋攻擊,結果許貴城也被他們毆打。伊之傷勢為右耳下擦傷、右腕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等語(見同上卷第11-12 頁);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一進來先打葉金嬌,伊沒看清誰打葉金嬌一拳。因為伊在看電視,鄭政孟把桌子掀起來壓住伊的腳,全部的人壓著伊,集中打伊頭,伊的手因為要抵抗,保護伊的頭,才會有傷。許貴城、許舜傑回家時,被告還在繼續打伊,許貴城為了救伊,又被他們壓倒在地下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原告許貴城在警詢時指稱:伊於1104 年4 月30日21時20分回到家中,回來就看到伊弟弟老婆呂敏銣,帶著4 個人(她的父親、母親、哥哥、義父)在伊家中鬧事,進去家中客廳時發現呂敏銣的父親、哥哥在推伊母親葉金嬌,然後站在一旁呂敏銣的義父就過來把伊推到旁邊去,接者呂敏銣的父親、哥哥、義父3 人就一起動手打伊。伊之傷勢為右上臂擦傷,還有左肘及左前臂多處擦傷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 頁);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伊進去後看到許富源被打,葉金嬌倒在一旁坐在地下,伊上前勸架,全部人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並經證人許舜傑在警詢時證稱:伊回到家中,看到伊老婆呂敏銣帶著4 個人(她的父親、母親、哥哥、義父)在伊家裡,然後呂敏銣的父親跟伊母親拉扯,一邊對伊母親罵著:妳有打我女兒嗎?後來伊哥哥許貴城見狀就衝過去阻擋他們,然後3 個人(呂敏銣的父親、哥哥、義父)就一起打伊哥哥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伊有看到許富源被打頭,他的手有去擋,他的腳被桌子的強化玻璃壓著,許貴城救伊爸爸,就被鄭政孟、呂學霖打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此外,復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及受傷照片11幀等件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呂文達等3 人固均辯稱:伊3 人僅有與葉金嬌、許富源、許貴城互相拉扯云云,另證人王美緞、呂敏銣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日只有拉扯云云。然查,被告呂文達等3 人既不爭執與原告有因拉扯而發生身體接觸,則原告葉金嬌等3 人因此而受有傷害,自不能排除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葉金嬌所受傷勢為右耳瘀青合併紅腫,原告許富源所受傷勢為右耳下擦傷、右腕擦傷、四肢多處瘀青,原告許貴城所受傷勢為右上臂擦傷、左肘及左前臂多處擦傷,按諸常理,顯非僅因拉扯所致,足認被告呂文達等3 人確有傷害原告葉金嬌等3 人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呂文達等3 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241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657號判決被告呂文達、呂學霖、鄭政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葉金嬌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葉金嬌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另於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合計醫療費用支出1,1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2 紙、育心診所收據1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收據中包含新泰綜合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100 元(104 年5 月1 日)、100 元(104 年5 月20日)、病歷影印費10元(104 年5 月20日),惟其中僅104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提出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及病歷影印費,原告葉金嬌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葉金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葉金嬌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在家照顧孫子,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而被告呂文達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殘障未從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呂學霖為高職畢業,做粗工,月收入約6 、7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被告鄭政孟國中畢業,做粗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呂文達等3 人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葉金嬌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金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98,88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葉金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010元(計算式:1,010 +60,000 =61,010 )。 ㈡原告許富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富源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7,590 元、於國術館自費看診及藥膏費用計支出30,000元,另於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8,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3 紙、育心診所收據1 紙、林基正皮膚科診所收據2 紙、泰和診所收據9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5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許富源於104 年4 月30日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時,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右耳下擦傷、右腕擦傷、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勢,而原告許貴城嗣於104 年6 月3 日雖經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診斷「因左下肢外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再於104 年6 月3 日至15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1.蜂窩性組織炎。2.腎上腺機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許富源於最初就診時,就下肢部分既僅經診斷有多處瘀青,而未有其他外傷,則其嗣後因左下肢有外傷性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侵權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許富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許富源於林基正皮膚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許富源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許富源於新泰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80 元,其中所包含證明書費100 元(104 年4 月30日)、100 元(104 年5 月20日)、病歷影印費10元(104 年5 月20日),惟其中僅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提出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及病歷影印費,原告許富源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剔除。再查,原告許富源固提出泰和診所收據合計2,500 元為證,然就其在泰和診所之診療內容為何,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許富源固主張於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國術館之技術員並不具醫師資格,並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倘須至國術館施以推拿、接骨等治療,按理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則必須由原告許富源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接受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許富源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許富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許富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30,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許富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許富源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住院2 星期,有受看護之必要,為此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許富源係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然原告許富源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依原告許富源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上亦未記載有受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許富源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住院期間餐費部分: 原告許富源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住院期間支出餐費3,5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許富源係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然原告許富源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許富源亦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有何特殊飲食之需求,而按諸常情,不論住院與否,一般人本會有餐費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餐費3,500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柺杖費用部分: 原告許富源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購買柺杖支出7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許富源因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為侵權行為,係受有「右耳下擦傷、右腕擦傷、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勢,按諸常理,該等傷勢難認有使用柺杖之必要,且原告許富源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何使用枴杖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許富源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許富源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不能工作計2 個月,每月薪資10萬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許富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有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許富源學歷為小學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30 萬元,暨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許富源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富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許富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380元(計算式:1,380 +60,000 =61,380 )。 ㈢原告許貴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貴城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2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收據中包含新泰綜合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100 元(104 年4 月30日)、100 元(104 年5 月20日)、病歷影印費10元(104 年5 月20日),惟其中僅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提出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及病歷影印費,原告許貴城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許貴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許貴城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製圖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暨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許貴城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貴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99,39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許貴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500元(計算式:500 +30,000 =30,500 )。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葉金嬌等3 人均各請求被告呂文達、呂學霖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被告鄭政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嬌61,010元、原告許富源61,380元、原告許貴城30,500元,及被告呂文達、呂學霖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告鄭政孟自105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