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傑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蔡學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榮福 廖祥端 被 告 謝發易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陳光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發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發易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蔡學良、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218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88 號卷第3 頁),嗣於105 年8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謝發易、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及於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㈡狀追加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及於106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學良與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發易與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發易與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告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336 至337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洪秉琨,且有訴訟代理人鄭榮福、廖祥端,惟被告長榮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義忠,且因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並由陳義忠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此有民事聲明承訴訟暨委任狀所附之經濟部106 年11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224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核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受僱司機員胡承竑(原名:胡鎧元)駕駛,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26時55分許,在國道1 號(新北市泰山區轄內)33公里9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原告車輛前方有另一部由被告謝發易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皆同向不同車道行駛狀態中,被告謝發易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在行駛途中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又無遇特殊狀況即驟然在車道中停車,致使系爭甲車於此特殊狀況必須減速臨時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被告蔡學良駕駛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先追撞前方無發生事故之系爭甲車,至系爭甲車再向前撞擊系爭乙車,致使系爭甲車受有車身、引擎破裂變形等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蔡學良之過失: 1、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於察覺系爭甲車剎車燈亮起並減速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並持續注意車前狀況,酌量與前車增加車距,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惟被告蔡學良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錯失反應時間,而撞上系爭甲車。 2、如系爭丙車時速為90公里,則保持70公尺之車距,必然可以煞停,而不生交通事故。實則,系爭丙車縱然與前車車距有77.4公尺,但因系爭丙車之時速超過90公里,才會發生無法煞停。又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之時速如係100 公里或100 公里以上,車距77.4公尺顯然不足安全煞停,其理至明。況夜間行車或遇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被告蔡學良即應保持規定行車距離以上之車距。 3、肇事路段大客車之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而系爭丙車之時速應逾100 公里,才會無法煞停,且發生撞擊前2 至3 秒被告蔡學良之車速仍快,致撞擊力道強大使系爭甲車往前推進數公尺,系爭丙車也因反作用力而後退,經撞擊路邊護欄後始停止(護攔內撞痕長2.3 公尺),致系爭甲車與系爭丙車停止後車距達7.4 公尺。再參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丙車兩輪之剎車痕平均長達62.75 公尺,且撞擊時車速仍快,毫無煞停之可能,是系爭丙車之時速顯然超過100 公里,才會出現超過80公尺,仍無法煞停之情形,故被告蔡學良顯然違規超速行駛。系爭丙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系爭丙車於肇事前其車上裝設之超速警報之蜂鳴器持續鳴響,是系爭丙車顯然係超速行駛而肇事。本件被告蔡學良應有19秒反應處置時間,係指胡鎧元遭被告謝發易惡意逼車時,胡鎧元踩剎車減速行駛至停止之時間到被告司機撞到原告車輛;又系爭甲車減速時車尾剎車燈亮起,已警示後方車輛,是被告蔡學良亦應減速慢行,惟被告蔡學良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仍高速行駛,始為肇事。 4、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道路型態為「直路」,且被告蔡學良於調查筆錄亦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外側車道,行速約100 公里/ 小時,當時我正常直行…」職是,肇事路段之道路型態應為「直路」,即無被告蔡學良所稱無法預見車前狀況之情形。 ㈢、被告謝發易職業為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處,先自胡承竑駕駛之系爭甲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稱甲車前方並緊急剎車,再將系爭乙車任意暫停於國道公路中央,致原告司機胡承竑亦須剎車,復因後車駕駛即被告蔡學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甲車而生損害。被告謝發易前開行為違犯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生國道上往來之危險而肇事。是被告謝發易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謝發易係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之租賃小客車,甫完成其受僱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載客服務之回程路途中發生肇事,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及台灣租車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謝發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榮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蔡學良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公司之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單一目的,發生絕對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5,067 元: ⑴、車輛引擎以外之項目委由鼎旺企業社修復,修復期間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工資費用為427,000 元、零件費用為649,000 元,合計1,076,000 元(原證17):①、工資部分合計427,000 元,施作項目及費用說明如下: 、拖吊費用11,00元(原證4第1 頁)。 、車頭拆裝、右前輪弧拆裝、右前側車身鐵皮拆裝、右前側車身骨架拆裝、右後車身鐵皮拆裝、右後車身骨架拆裝、維修孔白鐵框2 只拆裝、冷氣排蓋拆裝、引擎蓋拆裝、左右後車身彎角牛腿拆裝、引擎室內所有骨架拆裝、後下車燈全部拆裝、後上車燈全部拆裝、冷氣冷卻排拆裝、冷氣平台內外骨架拆裝、冷氣鐵皮拆裝、車身4 呂飾條拆裝、側窗5 只拆裝、後車身窗1 只拆裝、乘客座椅拆裝、車內後排冷氣設備風管及出風口拆裝、左右後車身彎角骨架拆裝、車頭骨架及支架拆裝,以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車身主體大樑板金校正、車體兩側骨架距離校正、車上走道下方骨架校正、座椅椅腳軌道校正固定、後上車身骨架校正、工具箱門校正,以上工資費用共計180,000 元。 、後上車內皮革安裝共15,000元。 、車內電機路線檢修、冷氣系統線路檢修,共計30,000元。 、冷媒及乾燥劑填充共計8,000 元。 、車頭噴漆、後保險桿噴漆、後車身噴漆、左右後車身彎角噴漆、後上車頂噴漆、維修門噴漆、工具箱門噴漆、右側車身噴漆、右前輪弧噴漆、鋁飾條噴漆、引擎蓋噴漆、冷氣排蓋噴漆,以上工資費用共計45,000元。 、車身刻字彩繪、車身線條彩繪共計16,000元。 、冷氣系統安裝共計100,000 元。 ②、零件費用合計649,000 元,零件品項及單價說明如下: 、車頭、右前輪弧、右前側車身鐵皮及骨架、引擎室內橫樑支架、右車身鋁飾條、右後維修門總成1 只、右側車身骨架、白鐵框2 只、冷氣排蓋、引擎蓋、門框骨架、左右後車身彎角牛腿、左右後車身彎角骨架、冷氣平台內外骨架及鐵皮、後保險桿固定骨架及支架、後車鈕扣4 只、後保險桿1 只、拉桿2 只,以上零件品項費用共計350,000 元。 、大燈總成3 只、側方向燈3 只、後下車燈3 只、後下車燈2 只,以上零件品項費用共計10,000元。 、側窗5 只、後車身窗 1 只共計39,000 元。 、冷氣系統140A 發電機1 台、冷氣皮帶盤1T K、冷氣中心隋 輪座1 式、冷氣FK4 0 壓縮機1 式、冷氣冷凝器含散熱馬達1 式、冷氣壓縮機皮帶2 條、冷氣發電機皮帶2 條、冷氣高壓管1 條、冷氣低壓管1 條、冷氣傳動座架1 式、冷氣避震器2 組、冷氣搖座板1 式、冷氣蒸發器含送風馬達1 式、冷氣高壓開關1 式、冷氣低壓開關1 式、冷氣鋼管1 式、冷氣線材1 式、冷氣電路箱1 式、冷氣電路板1 式,以上零件品項費用共計250,000 元。 ⑵、車輛引擎部分因本次事故毀損嚴重,就引擎部分委請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修復,工資費用為453,407 元、零件費用為1,065,660 元,合計1,519,067 元: ①、工資部分合計453,407 元,施作項目及費用說明如下: 曲軸更換56,700元、節溫器更換不含測試2,520 元、水泵浦拆卸1,575 元、水泵安裝2,205 元、引擎腳(前)橡皮更換2,520 元、前懸吊系統檢修3,780 元、後懸吊系統檢修5,040 元、車身底盤氣管管路拆裝3,780 元、車身底盤電路拆裝10,080元、引擎飛輪拆裝29,329元、引擎曲軸拆裝41,300元、引擎腳拆裝5,729 元、引擎空氣芯總成拆裝10,190元、引擎變速腳拆裝3,838 元、引擎冷卻器拆裝13,752元、引擎飛輪拆裝19,979元、引擎排檔輔助器拆裝13,373元、引擎傳動軸拆裝155,717 元、引擎機油泵拆裝12,000元、引擎變速箱拆裝60,000元。 ②、零件(皆為引擎零件)費用合計1,065,660 元,零件品項及單價說明如下: 飛輪外殼(1 式)108,460 元、曲軸(1 式)583,631 元、排檔輔助器(1 式)25,959元、前引擎腳(2 式)共11,586元、後引擎腳(2 式)共14,970元、引擎腳下座(1 式)29,860元、機油泵(1 式)84,372元、渦輪增壓器(1 式)50,943元、節溫器上座(1 式)33,214元、節溫器底座(1 式)13,706元、長方形游封(1 式)302 元、節溫器座連結件(1 式)1,087 元、冷卻水管(1 式)2,662 元、冷卻系油封(1 式)202 元、進氣冷卻彎管(1 式)16,750元、水泵浦(1 式)22,831元、水泵浦0 型環(1 式)259 元、0 型環(1 式)218 元、節溫、水泵浦0 型環(1 式)259 元器油封0 型環(1 式)79元、油環0 型環(1 式)203 元、水泵浦0 型環(1 式)259 元、冷卻系油封(2 式)404 元、油環(1 式)173 元、密封環(2 式)622 元、排氣撓性管(1 式)5,478 元、排氣撓性管束( 2 式) 3,660 元、平頭螺絲(3 式)54元、渦輪壓力罩管束(2 式)1,970 元、曲軸前油封(1 式)3,674 元、軸後油封(1 式)3,317 元、方向機油壺(1 式)10,557元、方向機油管FL/ FM( 1 式)4,206 元、方向機油管FM12(1 式)3,190 元、排氣管夾(3 式)2,748 元、副水箱(1 式)13,91 減速氣膠墊(2 式)9,936 元。 ③、就前開引擎修復費用,原告係分期給付太古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4日571,835 元、104 年12月18日158,939 元、105 年2 月2 日249,617 元、105 年5 月13日200,525 元、105 年7 月27日355,062 元(原證19)。 ⑶、綜上,系爭甲車修復費用總計為2,595,067元。 2、系爭甲車進廠維修迄至本件起訴之營業損失120 日,單日營業淨利損失10026.257元,合計1,203,151元(原證3)。 3、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98,218 元(2,595,067 元+1,203,151元=3,798,218元)。 ㈥、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指稱胡承竑駕駛系車甲車,於本肇事前,對被告謝發易閃大燈逼車,行車糾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司機胡承竑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並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謝發易於警詢供述:「(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行車速度多少?)答:從林口出發欲往永和。原本行速約90左右,後來後方大客車鳴按喇喇叭後,我以為有與該車發生碰撞,於是我慢慢減速至車輛停止。(問:你從上國道一號至發生此交通事故前,有無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答:無。」;於104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供稱:「(問:你車之前行駛途中有無與系爭甲車或其他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答:我認為都沒有。」是並無原告司機胡鎧元對被告謝易發於肇事前有惡意逼車之情事。是被告蔡學良及長榮公司主張依過失相抵而主張抵銷,應無可採,且無理由。 2、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106 上易218 判決)認定,被告謝發易之攔停行為已侵害原告司機胡承竑之行車自由權,且按當時情形原告司機胡承竑駕駛系爭甲車之左側車道(即內側第3 車道)每隔5 秒、3 秒、3 秒間即有車輛駛過;右側車道(即減速外側車道)則每隔11秒、2 秒、4 秒即有車輛經過,以國道1 號公速公路行車速限為時速60- 100 公里間,路況正常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車行速度度為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胡承竑顯難於3 至5 秒內安全變換車道,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是胡承竑駕駛系爭甲車不得利用其右側之減速車道超車,再者當時亦非要進入匝道下交流道,即無強求胡承竑負有違反前開規則,且冒有無法安全變換車道之風險,自減速車道駛離之義務。是被告長榮公司主張原告司機胡承竑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應滑離車道進路肩,並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而未為之,應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長榮公司抗辯胡承竑於被告謝發易攔停行為前有向被告謝發易車輛猛閃燈、鳴喇叭之行為,認胡承竑與有過失且該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縱然系爭攔停行為發生前,胡承竑有欲超越被告謝發易之車輛,而按喇叭之情事,然未能證明胡承竑斯時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被告謝發易讓道,已難認胡承竑有違反規則,更難再據此憑認被告謝發易攔停行為與胡承竑按喇叭超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胡承竑就該攔停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4、另案106 上易218 判決就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已認定為僱傭關係,惟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執行職務,故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按被告謝發易與台灣租車公司之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乙方代收之車輛營運收入、車資或其他款項,應於每週二將前一週內所收款項如數交回甲方會計處…」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3 月10日適逢週二,是被告謝發易自應按前開規定將前一週之營收款項於3 月10日如數交回位於內湖區新湖三路196 號3 樓之公司之會計處故當時被告謝發易應係返回內湖公司之路途中,自屬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責任。併參酌派車單所示旅客20時50分以現金830 元給付予被告謝發易關於由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車資,又旅客22時55分以刷卡120 元給付予被告謝發易關於由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北上至新北市新莊區之車資,核與系爭契約第6 條財物交付與保管第3 項:『被告謝發易代收之車趟營運收入、車資或其他款項,應於每週二將前一週內所收款項如數交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會計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相符,即被告謝發易於事故當日即星期二依約須將所經手屬於或應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金錢、財產或所保管之有價證券交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會計處(即臺北市內湖區),故被告謝發易為交付財物之目的,履行駕車自桃園地區北上前往台北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係有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國道一號地點而致本事故之可能性,自堪信為真實。 5、觀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提出之運務承攬契約書: ⑴、具有人格從屬性: ①、就工作內容而言,被告謝發易依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所定工作執掌內容執行職務,但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被告謝發易提供優質服務,並保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形象,並應接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相關改進之要求,亦不得在勞務場域即車輛內外張貼任何政黨色彩顯明之圖示、不得散播不當言論、不得與旅客討論與政治相關議題,被告謝發易需遵守執行車趟前應已整備完車輛安檢、一般保養與清潔整理;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經詢問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義務,即被告謝發易須遵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指示監督,被告謝發易不能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內容與時間,須完全接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指揮,具有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②、就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被告謝發易不得於執勤時喝酒、賭博、滋事打架、吃檳榔、吸食違禁藥品,車輛保持清潔不得有煙味等異味,未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同意不得在車上自行安裝有危害旅客安全之其他設備,對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指定之航醫中心每年至少檢體1 次且體檢項目由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定,被告謝發易應參加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被告謝發易應確實配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安排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或講習,因此,被告謝發易執行職務需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監督,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⑵、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謝發易全然從屬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領取一定比例之勞務報酬,一切勞務提供之相關工具或設備皆屬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有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 ⑶、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4 項等規定,被告謝發易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需負責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業務工作及經營管理,需負責營業保密、公司盈虧,如造成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虧損,均構成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終止勞雇契約之事由。 ⑷、因而,被告謝發易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聘任為駕駛員,勞務提供方式、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指揮監督,領取薪資等情,均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其他員工、關係企業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之實質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況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承租其所駕駛車輛,不僅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亦需利用車輛執行旅客運送任務,即駕駛車輛與其執行運送任務營利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一致。 ㈦、併聲明: 1、被告蔡學良與被告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發易與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謝發易與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98,21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即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蔡學良、長榮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學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甲車云云,顯非事實: 1、被告謝發易於車輛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之路況,自系爭甲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爭甲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而攔停系爭甲車在道路中央,並致沿同路段同向由後行駛而至由被告蔡學良所駕駛系爭丙車,於猝見系爭甲車停於外側車道上,被告蔡學良雖緊急煞車及採取向右(左側中外車道有貨櫃半聯結車)避讓措施,惟因胡承竑未依規定於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警告之,以促使後方來車即被告蔡學良提早注意防範,被告蔡學良無從預知停止於車道上形成路障之系爭甲車及被告謝發易所駕駛系爭乙車,致先撞擊外側護欄後,順時鐘旋轉左側尾部車身而掃(撞)擊系爭甲車右後車身尾部。是被告蔡學良車輛乃因前方系爭甲車停駛在道路外側車道之行為,被迫採取煞車閃避等緊急避難行為。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經查,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為90公里,依法行車安全距離應為70公尺;若以時速90公里(秒速25公尺)以及反應時間0.7 秒計算,從被告蔡學良發現系爭甲車違法停車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系爭丙車仍必需空走17.5公尺(計算式25公尺x0.7秒= 17.5公尺),此即為被告蔡學良之「反應距離」;次查,被告蔡學良於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共長59.9公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共為77.4公尺,被告蔡學良之「停車距離」顯高於上述規定7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 3、被告蔡學良依法與前方系爭甲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當時係夜間雨天,天雨路滑加以大客車質量較大,若貿然急踩剎車恐造成翻車等更嚴重之事故,故被告蔡學良猝見系爭甲車違法於前方停車時,便迅速反應踩剎車逐漸減速並駛向外側車道試圖閃避,惟仍因停車不及撞上護欄,經反彈後順時鐘旋轉始碰撞系爭甲車,另,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平均限速為時速100 公里,特別路段為時速90公里,對於隨時停車準備之要求,與一般道路實不能相比擬,縱然保持相當之車距,對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非路肩,亦非得臨時停車之處)突如其來之停車動作,仍將大大增加後車追撞之可能性,較難期待其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此亦基於高速公路行駛之信賴原則所致。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 號(下稱104 偵269 )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蔡學良不慎駕駛或有過失。本件原告駕駛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違反規定,致損害發生,原告駕駛胡承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遇特殊狀況必須於高速公路減速停車云云,亦非事實: 1、系爭事故係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發生逼車、超車進而攔車、停車之行車糾紛,本件肇事原因事實為原告駕駛胡承竑猛按喇叭、緊貼前方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系爭乙車,此乃可歸責於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進而與被告謝發易間發生糾紛,且於高速公路猝然停車,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駕駛之情形。 2、原告駕駛胡承竑猝然停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致使被告蔡學良在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閃避動作,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故原告司機胡承竑駕駛系爭甲車有危險駕駛行為在先,又於高速公路上違反規定停車,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學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且系爭甲車車損之原因係其受雇人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之行車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止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造成路障引起之事故而毀壞,被告蔡學良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案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胡承竑和被告謝發易發生行車糾紛之「故意行為」所致,對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不容許有任何「障礙物存在」之情形,被告蔡學良無法預見竟有人膽敢於車道上故意停車吵架,故應不負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節,被告蔡學良並無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情形;蔡學良縱盡最大注意義務,亦無從迴避事故之發生,應不負注意義務,無疏未注意情形,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被告蔡學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蔡學良無過失責任,應無疑問。 ㈣、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目的及功能,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遵守相關規定規則行車,並使汽車駕駛人得以『信賴原則』高速行駛移動,創造汽車提供人類快速移動兩地間之功能。原告司機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如確實遵守上開規則法令規定行車,均未必會發生後方來車煞閃不及發生事故。從而,原告司機胡承竑與被告謝發易之逼車糾紛停駛於車道上行為,係一偶發之事件,被告蔡學良煞閃不及,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失控撞擊系爭甲車行為,與系爭甲車發生毀損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告蔡學良所駕駛之系爭丙車上行車記錄卡經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崎公司)進行解析,依據樺崎公司106 年3 月24日函覆報告書「距離最後停車距離分析圖(公尺)」觀之,被告蔡學良於距離事故現場9,134 公尺起,至離事故現場458 公尺期間,車速均維持在100 公里以內;在離事故現場458 公尺,始由時速99公里,呈現加速至105 公里(被告蔡學良係由五楊高架下匝道銜接原舊泰山收費站前之平面道路下坡路段,因為是下坡路段【即35公里指標處】,致呈現加速狀態),通過距離283 公尺;再由時速105 公里,呈減速狀態到某一速度,當發現系爭甲車違停車道上未設置任何三角警告標誌時,雖立即緊急煞車及閃避,因天雨路滑失控,撞擊外側紐澤西護欄,再呈現以「時鐘2 點鐘處為支點」順時鐘方向旋轉甩尾,最後呈現0 公里靜止狀態,通過距離175 公尺,足以證明被告蔡學良實已依規定盡到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及已儘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防範措施,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 ㈥、倘鈞院認被告蔡學良仍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1、拖吊費11,000元部分:金順烽公司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原證4 號)與鼎旺企業估價單第2 頁序號20估價拖吊費,有重覆估列灌水情形,並無發票證明,均屬於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舉證證明之。 2、零件費1,714,66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修,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大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2001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2015年3 月10日,已使用13年3 個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折舊之規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均應經折舊後之價值請求,方屬適法。 ⑵、原告提出原證4 之鼎旺企業社估價單2 紙、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價目表1 紙、太古公司估價單3 紙,細審鼎旺企業社估價單第1 頁序號2 、3 、4 、9 與序號11、12、13、14、15之內容,均有重覆估價繕寫之處,且均無發票證明,相關零配件是否均已達不堪使用,是否真正有修理和支出?且其內容是否屬實?攸關原告主張之損害程度及範圍?其主張均有疑問。況原告自始未舉證系爭甲車於未肇事前市值。且上開估價單影本文件,均屬於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外,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具體說明其工資、零件、烤漆等費用之合理性、必要性、可靠性和正確性,方屬適法。 3、工資869,407 元部分: 系爭甲車係瑞典VOLVO 廠牌,排汽量7284CC,2001年12月出廠。依據被告長榮公司同樣曾擁有同樣廠牌(VOLVO )、同排汽量,2003年12月出廠之同型式國道客運車,於2015年3 月20日汰舊換新公開標售20萬元,另外被告長榮公司於2011年時,亦曾公開標售2002年份之同樣廠牌(VOLVO )、同排汽量,同型式國道客運車,標售436,000 元和480,000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甲車為2001年份,VOLVO 廠牌、同排汽量,較被告汰舊換新公開標售車輛老舊二年以上,焉有再以2,595,067 元修復之價值,由此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嚴重違經驗和論理法則,其主張車輛要以2,595,067 元進行修護,顯然非事實,系爭甲車應已無修護價值和必要性,原告之主張已悖離事實和不符法律上比例原則和誠信原則,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固提出原證4 號之鼎旺企業社估價單,然系爭甲車為2001年老舊車輛,市值僅剩多少金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屬失效權。依被證8 ,足以反證證明系爭甲車並不值得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金額去修復,系爭甲車顯已屬民法第215 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情形,原告之主張明顯悖離事實,亦屬虛構。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亦歉難同意。 4、所失利益1,203,151 元部分: ⑴、依據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2002 / 06 /21 掛牌上路,至2015 / 06 / 10列印最近里程數716,558 公里,使用12年9 個月,換算使用153 個月(計算式:12年xl2 月+ 9 月= 153 月),平均每月行駛里程4,683 公里(計算式:716,558 公里+153月= 4,683 公里)。原證3 之運輸成績表104 年3 月,路線別2011(A )、車輛數25輛、總行駛里程304,850 公里,換算每車/ 每月行駛里程數12,194公里/ 月(計算式:304,850 公里+25 輛= 12,194公里)。 ⑵、由上開說明顯示,原證3 之運輸成績表,其主張明顯悖離事實,亦屬虛構,均屬誇張、灌水之私文書,均非事實。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亦歉難同意,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具體說明之。 ㈦、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因原告駕駛胡承竑對被告謝發易猛閃大燈及緊貼謝發易車尾行駛逼車,胡承竑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此有系爭甲車遭警察扣案之行車紀錄卡送請樺崎公司分析報告書可證,胡承竑於系爭事故前其行車速度有呈現低於60公里和0 公里之事實可稽。退萬步言,肇事時段適值深夜,高速公路車輛稀少,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胡承竑車速應不該呈現前述分析報告低於60公里、和0 公里之車速情況;從而,原告駕駛胡承竑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在先,足以認定胡承竑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駕駛胡承竑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受有相關損害,計支出損失系爭丙車修復費、賠償李佳璇等13位乘客之損害、系爭丙車修復期間之休業損害等總計損害1,980,108 元,而胡承竑係原告雇用司機,事發時從事原告駕駛職務,胡承竑有重大過失或故意責任,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責任,為胡承竑雇主之原告,自應與胡承竑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胡承竑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長榮公司系爭丙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長榮公司自得依過失相抵而主張抵銷前開被告長榮公司所受之損害。 ㈧、系爭丙車損壞,修理恢復原狀費用、修理期間所失利益、給付乘客體傷賠償金等合計損失1,980,108 元,說明如下: 1、系爭丙車毀損之修理回復原狀費用計1,068,198 元(未稅),茲由各協力維修廠商之維修估價單、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明具體舉證資料詳如被證5 。 2、被告長榮公司系爭丙車修理停駛期間共140 日,營業上所失利益367,500 元,計算式與具體舉證說明資料詳如被證6 。3、被告長榮公司對於搭乘系爭丙車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乘客,包括:徐文鍊、黃桂、林湘婉、黃文樸、謝果治、江宜蓁、羅秀文、Tommy Keeling 、李佳璇、張惠真、趙愛玲、蔡書華、潘宜潔等13位乘客,分別先致送每人慰問金紅包1,000 元,再依據每人體傷與財產損害程度,個別協商和解條件給付賠償費,被告長榮公司總共墊付544,410 (被證27),上開費用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21,325元,該款項事後由被告長榮公司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人富邦公司)購買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除自負額2,000 元後,其餘542,410 元,由保險人富邦公司給付被告長榮公司。被告長榮公司依據判例要旨及該保險單條款第19條規定,經與保險人富邦公司討論後,為求簡化,協議上開給付乘客體傷及財損之賠償金額542,410 元(不含保險自付額2,000 元)由保險人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長榮公司,屆時被告長榮公司再依訴訟結論,返還保險人富邦公司,。前開乘客體傷及財損等理賠費用542,410 元、保險自負額2,000 元,合計損害544,410 元(即542,410+2,000 =544,410 )。 4、綜上,被告長榮公司系爭丙車之車損損害修理費1,068,198 元、修理期間之休業損害367,500 元,賠償乘客損害544,410 元,被告長榮公司總計損1980,108元(計算式:1,068,198+367,500+544,410 = 1,980,108 )。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部分: ㈠、被告謝發易係向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承租系爭乙車,於104 年3 月10日晚上執行完訴外人台灣租車公司旅客運送後,駕駛系爭乙車搭載友人於當晚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外側車道處時,因誤以為原告駕駛胡承竑駕駛系爭甲車鳴喇叭示意其停車,遂駕駛系爭乙車自系爭甲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爭甲車前方並減速煞車,再將系爭乙車暫停於國道公路系爭甲車前方,系爭甲車駕駛胡承竑亦緊急煞車,適另一被告蔡學良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系爭丙車自同路段由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系爭丙車之車頭先擦撞路邊護欄後,再撞擊系爭甲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系爭甲車再推撞系爭乙車,致系爭甲、乙車受損。 ㈡、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不爭執。惟爭執以下事項: 1、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與被告謝發易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謝發易係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運務承攬契約,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承攬旅客接送服務,尚難認為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對被告謝發易有僱傭關係或事實上監督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與被告謝發易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2、案發時被告謝發易並非載客執行職務,而係完成旅客接送服務後,搭載其友人之私人行程。 3、被告謝發易駕駛系爭乙車並無任何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或足茲識別之標章,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4、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丙車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59.9(左側為5.7+ 59.9 )公尺,並非不能閃避,顯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謝發易確非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職務: ⑴、系爭乙車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出租予謝發易,車輛外觀更無任何足使第三人誤會與被告台灣租租車公司有關之名稱、圖樣或標誌。 ⑵、被告謝發易於車禍發生時所載送之乘客「張騰」,並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旅客,而係被告謝發易私人朋友,業經被告謝發易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被告謝發易結束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職務後之私人路程。 ⑶、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謝發易間所簽訂之運送承攬契約書,亦不足認被告謝發易於本案事故時係執行被告職務: ①、基於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被告謝發易「甫執行結束載客趟次,前往下一趟次或下一地點」之途中,而係「已相隔第三段」之私人路程,故倘以一般受僱人上、下班比擬,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受僱人下班途中」而係「受僱人已下班回家後,載家人出門用餐,再於用餐完與家人返家途中,則於此客觀事實下,如何能要求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對於被告謝發易此種相隔甚遠之私人行程(況非駕駛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車輛)進行指揮監督?如此擴張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又何在?由此已足見原告主張非屬可採。②、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於上開承攬契約雖有要求被告謝發易「應保持行動電話暢通」,惟該約款載明係為配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業務調度車勤」,亦即該約款僅係使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便於掌握尚可分派趟次之駕駛人數,然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尚未聯繫特定駕駛並分派趟次前,駕駛於客觀上仍未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任何職務(此時連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都還沒接到旅客派車要求,何來職務可供駕駛執行?),故倘逕以「只要駕駛須保持手機暢通,即屬執行被告職務」為由要求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負任,非僅已與被告謝發易是否駕駛系爭乙車無關(被告謝發易縱於洗澡、睡覺、看電視,仍因手機須保持暢通而「正在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職務」),甚至等同要求被告24小時全天候為被告謝發易對第三人任何侵權行為負責(被告謝發易縱於一早起床與鄰居互毆,仍因手機須保持暢通而屬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職務),如此擴張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顯已逸脫該條「避免受僱人利用職務機會侵害他人權益」或「僱用人客觀上有監督指揮之可能」等責任外緣,似有未當。 ③、至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謝發易間承攬契約雖約定被告謝發易「須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然該契約義務顯係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監督駕駛執勤品質及是否完成趟次之要求,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謝發易非僅早已完成當日最後一趟次,且距離趟次結束又再相隔三段行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及路程,被告謝發易本無(被告亦未要求)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之契約義務。 ④、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8 條第21項及第5 項約定,被告謝發易得以個人因素拒絕承攬被告指定之車趟,亦得於契約期間自行向第三人承攬車趟,故被告謝發易確有就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每件車趟自由決定是否承接之選擇權,且不受在職競業禁止之拘束,此種契約關係顯與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及坊間僱主與員工間「上命下從」之通常情形,顯不相同,故本件是否確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難謂無疑。 ⑤、至上開承攬契約書有關其他就駕駛品質之要求,均係出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維護其對乘客之品牌形象及服務責任必要,而由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本於定作人地位,就承攬品質提出之要求,是倘被告謝發易(或其他承攬人)自行決定願意承接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個別運送業務,本應以承攬人地位,完成符合定作人品質要求之對待給付;惟倘被告謝發易不願承接或自行承接第三人之運送業務,即毋須受上開承攬品質要求之拘束,故原告是否過度拘泥於「承攬品質要求」之內容,忽略被告謝發易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承接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個案接送業務之權利,方誤認上開承攬契約之性質。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發易部分: 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曾到庭表示其係緩慢停到車道上,對於鈞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其認罪,但其並無逼車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分別由原告司機胡承竑駕駛其所有之系爭甲車、被告謝發易駕駛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系爭乙車、被告蔡學良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甲車受有前開損害一節,此為被告蔡學良、長榮公司、臺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甲車行車執照、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005497號函暨系爭事故之調查報告、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行車影像光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88 號卷〈下稱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17、19、22至23、62至114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謝發易駕駛系爭乙車自系爭甲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往右切至系爭甲車前方並緊急剎車停於高速公路上,致原告司機胡承竑亦須剎車,復因後車即被告蔡學良所駕駛之系爭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使系爭甲車受損,而被告蔡學良係受僱於被告長榮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謝發易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車輛,並甫完成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派車載客服務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學良與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發易與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發易與台灣租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受有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595,067 元及系爭甲車進廠維修迄至本件起訴之營業損失120 日共計1,203,151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98,218 元等語,為被告蔡學良、長榮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緊急剎車並停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學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 司分別與被告謝發易間有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司機胡承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緊急剎車並停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上開故意攔停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一節,此參酌被告謝發易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聽見後方大客車鳴按喇叭後,我以為有與該車發生擦撞,於是我慢慢減速至車輛停止於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不久之後,就遭後方大客車撞擊我車尾;當天我由林口交流道往北行駛國道一,途中發現一部大客車距離我車尾很近,連續數次,後來過舊泰山收費站,該大客車行駛至我車右側超車,按喇叭,並往後推車窗好像要跟我講話,因為我要下五股匝道後來就往前變換車道,減速剎車數次並停於外側車道,我先打電話報警,並同時搖下車窗探頭跟後方大客車司機對話,在講話當下我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就發生事故,本次事故會發生主要是因我車停於車道上;因為該車貼我很近,與我併排時我直覺以為該大客車要攔我車等語(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71、77頁)至明,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6 頁、第272 至276 頁),足認被告謝發易亦故意為前開攔停行為;況被告謝發易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11550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見桃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104 訴2243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第160 至167 頁)可證,而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學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學良有上開過失行為,為被告蔡學良及長榮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蔡學良所駕駛之系爭丙車上行車紀錄卡經送樺崎公司判讀結果為於撞擊點前,23時52分45秒時速為105KM/H 至23時52分57秒時速為0KM/H ,行駛175 公尺,此有分析報告書、距離分析圖(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卷㈡第63頁)附卷可稽;另系爭丙車之現場剎車痕跡左車輪為59.9公尺+5.7公尺=65.6 公尺、右車輪為59.9公尺,且護欄擦撞痕2.6 公尺此有現場圖(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68頁)足憑;及經本院勘驗系爭丙車上之行車錄影監視畫面(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72 頁),可知被告蔡學良行駛國道一往三重方向均在同一車道上,被告蔡學良發現車道前方系爭甲車煞停而剎車,車頭先撞擊右側護欄後,被告蔡學良將車頭拉回往左側,車頭撞擊系爭甲車車身後,被告蔡學良將系爭丙車往後退,且系爭甲車往前行駛,被告蔡學良將系爭丙車退至系爭甲車後方等情,並徵諸被告蔡學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國二接國一要到臺北市,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速約100 公里/ 小時,當時我正常直行中,突然前車停在車道上閃雙黃警示燈,我見狀立即煞車並且向右閃避,我車就失控車子右前車頭先撞擊外側護欄,然後左後車身再撞擊系爭甲車後車尾,然後我車右前車頭再擦撞系爭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80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並審酌雖斯時被告蔡學良於系爭事故前之車速105 公里/ 時逾肇事路段速限100 公里/ 時,但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等情(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63頁),且因被告謝發易故意攔停原告司機胡承竑,致原告司機胡承竑停駛於車道上,此顯非被告蔡學良所得預見之情形,況徵諸前開系爭甲車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司機胡承竑甫停駛不到1 秒即遭撞擊,益徵被告蔡學良顯然無從預見前方車輛有故意攔停而緊急剎停之情。又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100 公里/ 時之反應距離為20.80 公尺,而現場剎車痕65.6公尺、59.9公尺,則20.8公尺+6 5.6公尺=86.4 公尺或20.8公尺+59.9 公尺=80.7 公尺,足認被告蔡學良與前車之距離為86.4公尺至80.7公尺間,而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即車速100 公里/ 時者,最小距離為80公尺,車速110 公里/ 時者,最小距離為90公尺,則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之距離為86.4公尺至80.7公尺間,尚難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 3、從而,被告蔡學良雖於系爭事故前行車速度105 公里/ 時,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100 公里/ 時,但系爭事故既係被告謝發易故意在高速公路上為上開攔停行為,此顯非被告蔡學良所得預見之情事,且其有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緊急措施閃避,先往右撞擊右側護欄,致系爭丙車車尾碰撞系爭甲車車尾,後轉回車頭往左致車頭碰撞到系爭甲車右側車身,足認被告蔡學良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蔡學良、長榮公司辯稱被告蔡學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分別與被告謝發易間有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即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承租系爭乙車;及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於同日簽訂運務承攬契約書即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承攬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旅客之台灣全區接送服務業務,被告謝發易自備系爭乙車等情,此有前開車輛租賃契約、運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91 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屬實。 3、再觀諸前開車輛租賃契約、運務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⑴、被告謝發易確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使用,為之以被告台灣觀巴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旅客,並就該旅客運送職務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指揮、監督,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就被告謝發易為其執行旅客運送一事,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僱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謝發易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⑵、然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僅係將系爭乙車出租予被告謝發易使用,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均顯與僱用無涉,殊難逕以前開租賃契約認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 4、至被告謝發易為前開攔停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際,係被告謝發易完成載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旅客至桃園機場,結束工作後,先自桃園機場駕系爭乙車至林口找其友人張騰翃,一同用餐後,再自林口駕車送其友人張騰翃回中和住處之途中,並非載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旅客,業據被告謝發易自承:事發當日我由林口出發往中和欲載朋友回家;當天我車趟已經執行完畢,我是執行完跟我朋友去吃飯,載我朋友回家等語(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70、76頁、本院卷㈡第250 頁)至明,則被告謝發易斯時已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至明,且系爭乙車係台灣觀巴公司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標示有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亦不具備被告謝發易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雖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然被告謝發易為該攔停行為既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亦不具備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就被告謝發易之上開攔停行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5、又依上開運務承攬契約第8 條第20項,為配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業務調度車勤,被告謝發易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違反者視同違約,然被告謝發易為上開攔停行為之際既非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且客觀上亦不具備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均如上述,則自難單憑上開約定,即認被告謝發易前開攔停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再據此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㈣、原告司機胡承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至明。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司機胡承竑於系爭事故前,於原車道欲超車時,對被告謝發易按喇叭並閃燈一節,參酌原告司機胡承竑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新竹上國道,欲往臺北轉運站,發生事故前70至80左右,見前方有一小客車減速停於我車前方,我亦跟著減速停;我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有一小客車惡意逼車突然於我車前面減速至我車前方,我亦立即煞車至車輛停止,之後便遭後方大客車撞擊我車右後車尾,再撞擊右側車身,期間我車有被推撞及前方小客車;我原本行駛於該小客車後方,要超越該車時,我鳴喇叭示警我欲超車等語(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82、83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系爭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上,惟並無系爭甲車貼近、逼車之情,胡承竑並無向被告謝發易招手之舉動,且系爭甲車於超車時仍保持相當間距,亦未有兩車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6 頁、第272 至276 頁),是僅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司機胡承竑有欲超越被告謝發易所駕駛系爭乙車而按喇叭之情事,然未能證明胡承竑斯時係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被告謝發易讓道,自難認原告司機胡承竑有違反前開規定,更難再據此憑認系事故與胡承竑按喇叭超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由該決議意旨,併參照民法第196 條修正理由謂「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足見在物被毀損之情形,被害人得選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選擇修復系爭甲車,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甲車以修復費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甲車修理費用拖吊費11,000元、引擎以外項目之工資427,000 元、零件649,000 元、引擎項目之工資453,407 元、零件1,065,660 元一節,固提出拖吊車單據、估價單(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41至46頁)為憑。然查,系爭甲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VOLVO 廠牌、排氣量7284、執照有效日期103 年6 月21日等情,此有系爭甲車之行車執照(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19頁)可證,是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時即104 年3 月10日,其使用年數已逾13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甲車之零件即1,714,660 元(計算式:649,000 元+ 1,065,660 元=1,714,6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9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4,660 ÷( 4+1)≒342,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714,660 -342,932)×1/4 ×(4+0/ 12)≒1,371,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4,660 -1,371,728 =342,932 】。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之數額為342,932 元,加計工資及拖吊費後,合計為1,234,339 元(計算式:342,932 元+ 427,000 元+453,407元+11,000元= 1,234,339 元)。 3、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20 日,合計1,203,151 元部分,固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運輸成績表、汽柴油價格變動表、油品買賣契約書、車輛維修日數證明(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32至40、60頁)為憑。然觀諸系爭甲車之行車執照(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19頁),其有效日期為103 年6 月21日,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3 月10日,足認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有效日期,自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系爭甲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 4、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所明定。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謝發易為回復原狀之催告,是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發易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先行催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者,自不得依同法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同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1,234,33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可參)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蔡學良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與被告謝發易並無僱用關係,及被告謝發易並非於執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業務時為前開故意行為,則被告蔡學良、長榮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台灣租車公司自無庸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