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欲獲滿足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485萬元,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另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核算後為1324萬5786元(即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附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105 萬7419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82.82 平方公尺,暨原告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8 計算:105 萬7419元×82.82 ×0.3025×8/16=1324萬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被上訴人欲獲滿足之債權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1324萬5786元為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86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 萬7335元,尚不足11萬1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納。
三、又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4萬5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 │○○段│00 │ 82.82 │ 16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