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崇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即統一超商7-11)代為舖貨,除應依通路商指示支付之各項費用外,尚應依一般業界之慣例,支付原告貨款10%~15%之上架費,然本件雙方約定由原告酌收5%作為服務費,而舖貨之貨款,於捷盟公司支付原告時,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若舖貨之商品退貨時,應由被告將已收退貨之貨款返還捷盟公司。 ㈡被告提供商品Holika茶樹面膜、蜂蜜面膜、蘆薈面膜、豬鼻三步驟粉刺貼,委由原告於通路商捷盟公司舖貨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為證明(原證1號)。而上開舖貨之 商品,應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72,925元,於通路 商捷盟公司交付時,業已由原告轉交1,688,485元,尚餘 84,440元。 ㈢原告代被告舖貨之商品,其中蜂蜜面膜,退貨8189片;茶樹面膜,退貨7480片,總共15669片,每片退貨應返還通路商 21.5元,總共應退還捷盟公司336,883元(原證2號),及依通路商捷盟公司指示應負擔之折扣、壞品補貼、EOS處理費 、離島處理費,共30,074元(原證3號),共366,957元,扣除上開未支付之貨款84,440元,故應返還捷盟公司282,517 元。該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已由原告代為返還(原證4號),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82,517元。 ㈣原告代為舖貨,被告應依約支付按貨款總額1,772,925元之 5%計算報酬,故應支付88,646元。因舖貨之商品上架6個月 內,乏人問津,故由通路商捷盟公司退回,並由原告僱用工人,將來自全省各地統一超商退回之商品予以整理、清潔,每片清潔費用以10元計算,總共負擔156,690元。 ㈤由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82,517元,及給付報酬88,646元,暨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之費用156,690元,合計527,853元。經原告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函限期 催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之前給付(原證5號),然迄今 仍未支付。 ㈥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同時兼顧舖貨之「事務處理」,及商品上架、下架後之整理、貨款之代收及退還等「一定工作之完成」,參諸民法第529條約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 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下架商品之整理、清潔費用。 ㈦被告委由原告提供Holika面膜上架之商品,其包裝之中文標示記載經銷商「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1號),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代被告「舖貨上架」,並非兩造間就上架之商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此事實不可不辨明。相同之情形,被告於屈臣氏連鎖商店舖貨銷售之「香檬原汁」(原證12號),亦係由其委託績英公司代為舖貨上架,而外包裝標示負責廠商:「有鴻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被告有鴻公司自不可能將其與績英公司舖貨上架之法律關係解為買賣,故相同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而觀,自難以原告代被告舖貨上架Holika面膜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5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就原證1、5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2至5號為第三人製作之文書,其形式真實性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主張「給付報酬、不當得利、墊款」,請求給付項目為:⒈總貨款1,772,925元之5%的「上架服務費」88,646元。 此部分依「給付報酬」法律關係請求。⒉「與通路商間之退貨品處理費」366,957元。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⒊退貨之人工整理清潔費156,690元。從起訴狀中上 尚無法清楚此部分依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以上三項費用,扣掉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貨款餘額84,440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27,853元。 ㈢被告將系爭面膜賣給原告,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貨物履約完畢,雙方之間為單純買賣關係。原告就所購買之面膜自行鋪貨與負擔買賣盈虧,該等「通路商的上架服務費用、通路商退貨處理費」是原告自己的經商選擇方式與營業成本,亦即:原告就向被告購買所得貨物,由原告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如有獲利,原告亦不會將其經商利潤分予被告,被告亦不會因原告經商獲利而更有所得,被告有何義務負擔原告經營商務過程中之成本,因此,原告就「第一項:5%服務費88,646元」、「第二項:與通路商之間的退貨處理費366,957元」均屬原告與通路商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原告經商成 本,被告無負擔義務,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並無理由。就第三項「人工清潔費156, 690元」,「該等支出是否實在?」並無任何證據。且此為原告對於向被告購買貨物後,原告對於屬於自己貨物的保管方式所支出的成本,與被告無關。 ㈣原證9號、原證10號係「原告公司vs.捷盟行銷公司、統一生活事業公司」間之契約,該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捷盟行銷公司、統一生活事業公司之間,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之間主張兩造為「委託鋪貨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應為舉證。若依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只是提供「鋪貨服務」的中間商,雙方間應有該等「委託鋪貨」契約,契約中應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服務費」;則原證1號之「買賣發票」之交易關係為何?原告公司就原證1號之「買賣發票」所示之貨品與買賣金額(含稅共1,772,925元 )為何支付買賣貨款給被告(僅餘84,400元尚未支付,即反訴請求之金額)? ㈤原證11號的「商品標示事項」係依「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商品的標示事項,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資訊。「商品標示事項」顯與判斷「兩造間的私法法律關係」無關。原證12號所示者是另一種「香檬原汁」商品,與本件的訴訟標的毫無關係,顯無從攀附援引。 ㈥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應依通路商指示支付之各項費用外,尚應依一般業界之慣例,支付原告貨款10%~15%之上架費,兩造並約定由原告酌收5%作為服務費,而舖貨之貨款,於捷盟公司支付原告時,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若舖貨之商品退貨時,應由被告將已收退貨之貨款返還捷盟公司。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82,517元,及給付報酬88,646元,暨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 之費用156,690元,合計527,853元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依上所述,應由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係提出原證1號:被告104年4月24日出具 之統一發票1紙、原證2號:捷盟公司退貨之明細1頁、原證3號:應支付捷盟公司費用之明細1頁、原證4號:捷盟公司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付款憑單(共4頁)、原證5號: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1件、原證6號: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共4張)。原證7號:陳亮儒戶籍謄本1件、原證8號: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件( 共3頁)、原證9號:104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1件(共2頁 )、原證10號:商品供應合約書1件(共2頁)、原證11號:Holika韓國天然果漾茶樹、蜂蜜面膜包裝正反面圖片各1張 、原證12號:香檬原汁圖片1張等為證。經查,原證1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原告,營業人為被告,與原告主張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無關。原證2之捷盟公司退貨之明 細、原證3之應支付捷盟公司費用之明細、原證4之捷盟公司付款憑單,均僅提及原告公司,並未記載有關被告事項。原證5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之意見 。原證6之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7之陳亮儒戶籍謄本、原證8之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與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原證9之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原證10之商品 供應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其上並未論及被告。至於原證11之商品標示事項,係依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商品的標示事項,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資訊。商品標示事項與判斷兩造間私法法律關係無關。原證12所示係另一種「香檬原汁」商品,與原告主張無關。綜上,原告上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及給付報酬,暨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之費用,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85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承尚積欠貨款餘額84,440元(見本訴之起訴狀第2頁第12行,本訴原證5號存證信函第3頁第9行)。 ㈡上開買賣價款餘額業經反訴原告以105年2月4日發函催收並 請求於105年2月19日前支付(反原證1號),反訴被告迄今拒 未支付。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84,440元及自受催告期限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44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反訴之答辯如本訴之主張。 ㈡聲明請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面膜之事實,有原證1之統一發票可證,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反訴被告,營業人為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貸款84,44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訴之起訴狀第2頁第12行,本訴原 證5號存證信函第3頁第9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84,440元,及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