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游佳蓉
- 被告
-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義
- 被告
- 袁冠榮
蘇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另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高公司)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期限60月,約定利息按6%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勳高公司自105年4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