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告
林 兢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陳福妹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33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43 元(1,499,043+17,000=1,516,0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639-A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學成路與大義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義路,竟貿然左轉,致原告遭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撞擊身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870元。包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6,160 元、瀚群骨科診所2,010元、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280 元、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520元、慈民骨科診所1,900元、盧樹森中醫診所17,000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206,490元。

⑴看護費:18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年11月13日起3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專人照護,依臺北地區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90日所需看護費用為180,000元。

⑵醫療用品:9,810元。包含石膏鞋250元、輪椅4,320元、腳踝熱敷墊5,240元。

⑶看診交通費:16,680元。此部分原告雖無單據可提出,然有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可供計算金額,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明細表所載,均係原告搭車實際支出之金額。

⒊工作薪資損失:302,063元。103年度扣繳憑單年薪1,208,253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2,063元(計算式:1,208,253元÷12X3=30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手機損失:17,000元。

⒌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骨折,合併足踝關節僵硬及右小腿肌肉萎縮,有右下肢無力、無法久站之後遺症,且近日發現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下肢膝蓋軟骨受損,車禍肇事迄今逾10個月,仍要須飽受治療及復健之苦,右小腿肌肉萎縮永久無法康復,影響外觀,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⒍以上損失合計1,554,423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8,3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43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並不爭執。茲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健保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在原告檢具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被告同意配合申請辦理。截至105年7月21日,原告共計申請強制險理賠54,880元(分2 次給付,第1次給付38,380元,第2次給付16,500元),故醫療費用部分已理賠完畢。另原告未備齊車禍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暨單據部分(即中心綜合醫院520 元、慈民骨科診所1,900元、臺北榮總6,160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尚有未合,故此部分請求顯難認合理。

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檢具係由何人照護之證明,若無收據而由親人照顧,此部分難認合理。醫療用品部分,石膏鞋已於強制險請領給付,輪椅及腳踝熱敷墊則難認有使用必要。看診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難認合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述係其執行業務所得,不代表原告有固定薪資,此部分請求難認合理。

⒋手機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手機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縱原告能證明其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有折舊之問題,原告應提出購買手機之時間,再推算折舊之價格。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高達1,000,000 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學成路與大義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義路,竟貿然左轉,致原告遭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撞擊身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3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20 號過失傷害案件影卷第23頁),肇事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四岔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上述肇事路段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以致本件肇事,並造成原告受到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折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期因本件車禍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8,870元(包含臺北榮總6,160元、瀚群骨科診所2,010元、恩主公醫院1,280元、中心綜合醫院520 元、慈民骨科診所1,900元、盧樹森中醫診所17,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述醫院、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7 至50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健保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在原告檢具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被告同意配合申請辦理,故醫療費用部分已理賠完畢。另原告未備齊車禍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暨單據部分(即中心綜合醫院520元、慈民骨科診所1,900元、臺北榮總6,160 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尚有未合,故此部分請求顯難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於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除了前揭醫療費用單據以外,另有恩主公醫院、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8,870元(6,160+2,010+1,280+520+1,900+17,000=28,870),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年11月13日起,3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專人照護,依臺北地區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90日所需看護費用為18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檢具係由何人照護之證明,若無收據而由親人照顧,此部分難認合理云云。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3 年11月13日前來本院門診,需石膏固定,自受傷之日起3 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2頁),佐以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1日以北總骨字第1051700067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病患之右足踝骨折,以石膏固定,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病患(即原告)因行動不便,建議全日看護以慎防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事禍發生後之103 年11月13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④再者,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實際上係由其親人看護,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並有上開臺北榮總之函覆內容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從而,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2,000元X3月X每月30天=180,000元)。

⑵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購買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810 元(包含石膏鞋250 元、輪椅4,320元、腳踝熱敷墊5,2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購物明細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4至56頁),被告則抗辯石膏鞋已於強制險請領給付,輪椅及腳踝熱敷墊則難認有使用必要云云。經查,上開臺北榮總之回函記載略以:,依據病患所受傷勢判斷,由貴院來函之附件二所載之石膏鞋為必要使用品項。病患因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可下床行走,故輪椅非必要品項。另熱敷墊為復健使用物品,建議同意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可知,原告購買之上述醫療用品中僅石膏鞋屬於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之輪椅及腳踝熱敷墊部分則非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僅有石膏鞋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看診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搭車至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6,6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合理云云。

②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所載日期均有醫療費用單據可佐(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對於該就診日期亦無反對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資料所示,原告自住處前往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恩主公醫院就診,每趟車資分別約805元至995元、680元至840元、105元至120元(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8至60頁),又原告陳稱其自住處前往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恩主公醫院就診之實際支出費用即為上開交通費明細所載等情,核與上述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資料之內容相差不遠,原告復表示願以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資料之最高額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本院認為原告自住處前往臺北榮總、瀚群骨科診所、恩主公醫院就診,每趟車資應分別為995元、840元及120 元,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5,780元【(995X2X6)+(840X2X2)+(120X2X2)=15,7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依其103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年薪為1,208,253元,故其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2,063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述係其執行業務所得,不代表原告有固定薪資云云。經查,依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3 年11月13日前來本院門診,需石膏固定,自受傷之日起3 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1 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2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3 個月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為1,208,253 元(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1頁),並有原告任職之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1 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103年度所獲取之薪資總額確為1,208,253元。又原告係長期受僱於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短期之聘僱關係,故本件以上述原告103 年度之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02,063元(1,208,253÷12X3=30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手機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該手機之價值為17,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手機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縱原告能證明其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有折舊之問題,原告應提出購買手機之時間,再推算折舊之價格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並無現場照片可證該手機存在,且其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該手機之損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原告雖提出該手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況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此照片仍不足以認定上開手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損失17,000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身心因本件事故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名下有1 間房地,目前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擔任仲介營業員,每月收入須視成交金額而定(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9頁);被告則自陳伊為初中畢業,年收入約為6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8頁、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傷害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606,963元(28,870+180,000+250+15,780+302,063+80,000=606,963)。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80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 頁),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83元(606,963-54,880=552,0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2,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