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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 原告
    陳美滿
  • 被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美滿 蔡美惠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月字第10564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聯智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聯智公司對其有何應收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即聯智公司對於被告購買門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521 、52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70/10000 (下稱系爭2 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及該建物所坐落同段521 、52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15/10000 (下稱系爭2 樓之1 房地)(上開2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非明確,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44,086 元範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美滿等前對聯智公司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聯智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206,298 元,該判決並得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告等人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後,就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月字第105642號執行命令,禁止聯智公司在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聯智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等人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上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共計1,444,086 元(計算式:206,298 ×7 =1,444,086 )作為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之金額。 (二)被告金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 1.聯智公司於98年交付大安鼎極社區之房屋予原告時尚有相當資力,且於原告等所在社區之2 樓及1 樓之有建物及土地產權,然於聯智公司未依契約內容履行致生債務不履行糾紛後,聯智公司即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社區1 樓之房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負責人陳銘智及其李惠玉。然依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之內容,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聯德電子為關係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溝通,窗口亦為聯德電子臺北總管理處之王維,可見被告與聯德電子、聯智公司關係密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關係人交易,其間有無買賣價金,實有可疑。就其移轉時點與移轉對象而論,脫產可能性極高;復以被告陳銘智涉及多起漏稅或以人頭帳戶逃稅之稅務訴訟,足見其慣常以人頭逃稅之陋習,增加脫產之可能性。 2.依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被告竟以該建物替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足見被告與聯智公司關係匪淺。且聯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否真有給付買賣價金甚有可疑,且如有金流,亦可能為假金流,是聯智公司既對被告尚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被告今聲明異議稱其未對聯智公司負有債務,即屬不實。 (三)參諸99年大信字第003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聯智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信託登記予葉陳綉霞,信託內容為:「9.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2. 信託期間: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計5 年。13.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14.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物所有權。15.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是受託人葉陳綉霞就信託之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有出售、出租等情事,出售之價金或出租之租金收入歸屬於委託人聯智公司所有。而99年7 月23日受託人葉陳綉霞將聯智公司信託之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連同原即登記於受託人葉陳綉霞名下之521 、521-1 地號土地出售被告,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建物價款分別於99年7 月23日、8 月17日、9 月10日、9 月30日給付至信託財產專戶,共計31,834,200元。參諸信託契約之記載,信託目的完成,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信託關係消滅,原信託予受託人葉陳綉霞之財產歸屬聯智公司所有,建物價款31,834,200元為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代位物,當屬聯智公司所有,但聯智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聯智公司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建物價金聯智公司並未收受。 (四)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及付款單據,欲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應收債權存在。前開證據形式上觀之,被告以31,834,200元(計算式:17,986 ,000 +13,848,200=31,834,200)向信託財產受託人葉陳綉霞購買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分別於99年7 月23日、8 月17日、9 月10日、9 月30日支付價金予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對聯智公司並無購買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價金債務存在,似可成立。然匯款憑證僅可證明被告金運公司有給付價金之事實,上開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聯智公司,即有疑義。因依聯智公司財產及所得清單,未見有該筆價金之記載,被告負責人陳銘智又係聯智公司實際負責人,聯智公司之負責人陳綉美,信託受託人葉陳綉霞,建物買受人被告之負責人為陳銘智,3 人為姊弟關係,信託及買賣行為屬關係人交易,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價金嗣後若再交與被告金運公司,或由陳銘智或其親屬取得,不交與聯智公司,可達脫產之目的,以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信託過程、買賣相對人之關係而言,無法排除可能。且被告於支付第3 筆項目名稱為「銀行貸款」之款項,係將建物(計算式: 12,590,200 +4,157,360=16,747,560)及土地款項(計算式: 24,439,800+18,8 12,640 =43,252 ,440 )總計6,000 萬元全部匯入「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僅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建物坐落土地為受託人葉陳綉霞個人所有,自無將土地款項匯入信託帳戶,使信託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之理,由「銀行貸款」款項之支付對象與方式,適足為關係人交易、協助聯智公司脫產之證明。 (五)證人陳銘智所述不實,蓋陳銘智既實質負責聯智公司事務,亦為金運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移轉過程存在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以關係人交易方式行聯智公司脫產之實當足認定,其反於事實之陳述適足為關係人交易,建物買賣價金並未實際由聯智公司收受之證明。 (六)另被告雖稱金運公司與聯智公司並無關連,系爭房地房屋部分購買過程無不尋常之處。然除此種專門有益於受託人之信託方式實屬罕見,及聯智公司將其財產信託移轉予一自然人,而非移轉予其他合法且專營不動產信託管理之公正信託機構,更屬可疑外,再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買受時點而論,被告買受時點為99年7 月23日,原告於99年7 月13日已以律師函通知聯智公司提出對原告方面之賠償及補償方法,聯智公司於99年7 月22日函覆,可知聯智公司於7 月14日確知原告等人對聯智公司有賠償請求存在,竟於函覆原告等人次日即99年7 月23日旋即以受託人葉陳綉霞名義出售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出售對象為與聯智公司負責人相同之被告,就時間之關連性、建物信託買賣為關係人交易之點而論,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出售之動機為脫免對原告等住戶之賠償而脫產,乃屬至明。 (七)況依證人葉陳綉霞證述:信託契約雖於104 年6 月29日到期,但因聯智公司與大安鼎極住戶有糾紛,聯智公司並未向其要求交付信託專戶款項;且稱證人葉陳綉霞本身及聯智公司曾動用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付工程款、貸款等支出等語,足證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之信託、出售係為脫免聯智公司對大安鼎極住戶之賠償責任而為,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亦曾動用,信託專戶款項或有輾轉回流至被告之可能,此為匯款憑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完全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另一理由。 (八)又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以觀,521 、521-1 地號土地原即屬信託人葉陳綉霞所有,聯智公司僅取得3751、37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建物及土地並未一併移轉予聯智公司,若非土地所有權人葉陳綉霞與訴外人聯智公司有密切關係,豈有徒增紛擾之可能。聯智公司未取得521 、52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卻將其上建物信託予土地所有人,使受託人葉陳綉霞得將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即受託財產)與本身土地一併處分售予被告,如此信託財產之方式,對受託人葉陳綉霞而言確屬有利,此種專門有益於受託人之信託實屬罕見。且觀諸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為3751、3752建號2 筆建物,但「信託目的」卻記載,將「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交與受託人葉陳綉霞,聯智公司對土地本無權利,如何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依信託契約之記載,可知聯智公司對土地亦有實質管領力始如此記載,此即為信託行為係關係人交易,利用關係人交易達到為聯智公司脫產之另一事證。 (九)再從聯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款項名目而論,依債務人聯智公司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聯智公司103 年度自「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領之項目為「租賃與利息所得202,479 元」,該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已於99年7 月售予被告,受託人竟能持續有租金收入入信託財產專戶,若非被告金運公司與聯智公司有密切關係,被告金運公司豈有容認聯智公司收取應歸屬於伊之租金收入之理。 (十)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1,444,086 元範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執行債務人即聯智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要係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資料,認為被告以前揭建物替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被告與聯智公司關係匪淺,質疑聯智公司出售不動產予被告是否真有給付買賣價金,並據此認定被告聲明異議稱未對聯智公司有債務,即屬不實云云。惟本件應先由原告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非僅憑其個人主觀質疑,便反要求被告應證明對聯智公司無債務存在。再者,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建物謄本,係在99年8 月25日申請,迄今相隔已5 年餘,並非最新之建物謄本,是否仍可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實有疑慮。實則依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謄本所載,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替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之情事。 (三)被告向信託受託人葉陳綉霞及其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且上開價金被告均已付迄,是可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應收債權存在。 (四)就北院98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觀之,僅記載聯智公司代表人為陳銘智,並非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且當時僅係由陳銘智出面代表聯智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且本件交易均須經會計師審查,若涉關係人交易,會計師應會提出異議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北院102 年度重訴字426 號判決聯智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各206,2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於原告供擔保48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聯智公司以1,444,08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執105642號執行案件,對聯智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聯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四)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為異議,表示聯智公司對被告無應收之債權。 (五)聯智公司曾於99年7 月1 日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 樓之1 等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陳綉霞。 (六)受託人葉陳綉霞於99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 樓之1 等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七)上開房地於99年8 月25日所列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已無信託登記,然該房地於98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義務人為聯智公司。(八)上開房地於104 年12月1 日所列印之登記謄本無信託登記,亦無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四、爭執事項: (一)聯智公司對被告目前有無未清償之債權存在? (二)如有,上開債權係於何時何原因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度司執月字第105642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第166 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聯智公司將大安鼎極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負責人陳銘智及其李惠玉所有,且被告與聯智公司、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被告與原告溝通亦係透過聯德電子公司之職員王維,系爭房地涉及關係人交易,又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擔保聯智公司之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支付價金,顯有疑義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陳銘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於99年7 、8 月間向葉陳綉霞取得,就伊所知,系爭房地之價金已經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與證人葉陳綉霞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之原地主,與聯智公司合建系爭房地所位在之大安鼎極大樓,因為土地的價值比較高,故伊要求聯智公司將系爭房地的房屋部分信託予伊。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2 樓、2 樓之1 房地2 戶的價金都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 頁),互核相符。 2.又被告與訴外人葉陳綉霞於99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葉陳綉霞分別以5,290 萬元、4,073 萬元出售系爭2 樓、2 樓之1 房地予被告。其中系爭2 樓房地之簽約金為529 萬元、完稅款為1,058 萬元、銀行貸款為3,703 萬元;另系爭2 樓之1 房地之簽約金為40 8萬元、完稅款為8,146,000 元、銀行貸款為28,504,000元,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4 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共計937 萬元(計算式:529 萬+408 萬=937 萬);完稅款共計18,726,000元(計算式:1,058 萬+8,146,000 =18,726,000);銀行貸款共計65,534,000元(計算式:3,703 萬+28,504,000=65,534,000)。 3.被告支付系爭2 樓房地房屋部分簽約金1,798,600 元及系爭2 樓之1 房地房屋部分簽約金1,387,200 元(合計:3,185,800 ,計算式:1,798,600 +1,387,200 =3,185,800 ),係以票號AW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被告;面額:3,185,800 元;受款人: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支付系爭2 樓房地土地部分簽約金3,491,400 元及系爭2 樓之1 房地土地部分簽約金2,692,800 元(合計:6,184,200 ,計算式:3,491,400 +2,692,800 =6,184,200 ),係以票號AW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被告;面額:3,185,800 元;受款人葉陳綉霞),有上開2 紙經葉陳綉霞簽收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被告上開支付之簽約金共計937 萬元(計算式:3,185,800 +6,184,200 =937 萬),與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簽約金金額相符,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簽約金之義務。 4.被告支付系爭2 樓房地房屋部分完稅款3,597,200 元及系爭2 樓之1 房地房屋部分完稅款2,769,640 元(合計:6,366,840 ,計算式:3,597,200 +2,769,640 =6,366,840 ),係於99年8 月17日匯款至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支付系爭2 樓房地土地部分完稅款6,982,800 元及系爭2 樓之1 房地土地部分完稅款5,376,360 元(合計:12,359,160,計算式:6,982,800 +5,376,360 =12,359,160),係於99年8 月17日匯款至葉陳綉霞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8 月17日存款存根聯2 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106 頁)。被告上開支付之完稅款共計18,726,000元(計算式:6,366,840 +12,3 59,160 =18,726,000),與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完稅款金額相符,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稅款之義務。 5.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匯款6,000 萬元至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2 樓房地房屋部分餘款12,590,200元、土地部分餘款24,439,800元,以及系爭2 樓之1 房地房屋部分餘款4,157,360 元,土地部分餘款18,812,64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9 月10日存款存根聯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復於99年9 月30日匯款5,534,000 元至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2 樓之1 房地房屋部分餘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上開給付之金額合計65,534,000元(計算式:12,590,200+24,439,800+4,157,360 +18,812,640+5,534,000 =65,534,000),與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銀行貸款金額相符,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餘款之義務。 6.是依前揭證人陳銘智、葉陳綉霞之證述,及上開被告交付款項予葉陳綉霞、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紀錄,足證被告已履行其因向葉陳綉霞購買系爭房地而對葉陳綉霞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四)況依被告與訴外人葉陳綉霞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葉陳綉霞,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4 頁)。是以,被告因買賣系爭房地,僅對葉陳綉霞負買賣契約之責任。聯智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亦無因該買賣契約而對聯智公司負價金給付義務。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陳銘智另涉及多起漏稅或以人頭帳戶逃稅之訴訟,且本件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縱有金流,亦可能為假金流云云。然原告未證明陳銘智所涉另案與本件間之關連,亦未證明被告上開給付價金紀錄有何虛假之情。原告此節僅係泛泛之主張,難認可採。況被告既已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業經清償買賣契約價金債務。縱另有資金回存金運公司,乃其餘法律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存在之買賣價金債權無關。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葉陳綉霞後,葉陳綉霞是否確實交付房屋部分價金予聯智公司,尚有疑義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請第一銀行提供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99年6 月30日起至今之帳戶往來資料。然被告因買賣系爭房地,僅對葉陳綉霞負買賣契約之責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則葉陳綉霞是否將其受聯智公司信託之房屋部分價金交付與聯智公司,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葉陳綉霞購買系爭房地2 戶,是被告因該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葉陳綉霞,而非聯智公司。且被告已依其與葉陳綉霞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故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於1,444,086 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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