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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告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正國變更為張傑民,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萬3,46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4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訂購品名「4545 LEDCHIP」晶片商品101萬5,151件,買賣價金總計為243萬3,47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T/T(即月結90天電匯),原告依約於104年8月19日出貨予被告,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4年11月17日前將前揭貨款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則已清償原告6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7萬3,470元(計算式:2,433,470-60,000=2,373,470),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達成共識,貨款被告一定要付,會將款項結清,貨品問題都已經談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47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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