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洪木川即翔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以布疋零售為業,於民國104年4月間書立切結書(原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載明:「… 本人翔輝企業社負責人洪木川擅自出售益宸公司紗件數量共計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整,本人願全部負責償還該款項,並同意分25期還款:第1 期:民國104/05/20償還$1,000,000;第2期:民國104/06/15償還$93,264;第3-25期:民國104/07/15至民國106/05/15止,每期償還$83,000;共計$3,002,264。若有1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應1次全數償還。…」。前開被告於系爭 切結書所載應償還之金額,係被告自行計算之數字,經原告確認後尚應加計新臺幣(下同)55,025元之差額,亦即被告應償還原告之紗款實為3,057,289元(計算式:3,002,264元+55,025元=3,057,289元)。該筆欠款扣除原告104年4月 前與被告往來之應付款項376,863元後,尚餘2,680,426元(計算式:3,057,289元-376,863元=2,680,426元),此有 原告整理之帳務資料表格可稽(見原證4)。就被告積欠之 金額,兩造遂進一步協議,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至111年12 月止,共分92期,前5期每月償還2萬元,後87期每月償還3 萬元。惟查,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償還欠款,僅於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8日及104年9月15日,4次自 訴外人張燕琴(翔輝)或洪仲賢之帳戶匯入20,000元予原告,總計償還金額僅80,000元,尚餘2,600,426元(計算式: 2,680,426元-80,000元=2,600,426元)之款項迄未清償。被告既未能履行承諾,所積欠之款項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乃以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0,4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翔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紙、 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積欠紗款明細更正表1紙、翔輝帳款明細表1紙、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影本3紙、商業登記抄本1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26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期為105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 經過20日即105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