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黃忠律師
- 原告
- 即破產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惟綸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稱因另案向他法院到場,致無法到場,惟依上所述,此種情形並非「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為證。
㈡破產人在聲請宣告破產時並未申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財產資料,俟破產程序處理快終結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竟報稱富裕公司尚有乙棟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並附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破產管理人即依據上開資料查證該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始知上列地址確實有乙棟未經保存登記之組合屋,惟據現場有關人員稱「該房屋是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富裕公司所有」,破產管理人再以電話向漢庭公司查證,該公司游副總聲明「該系爭房屋,係我們公司在自己土地上,以組合屋之方式所蓋建,與富裕公司無關」是以該糸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發生不確定之狀態,依稅捐稽徵處提供之資料,形式上雖可認定該糸爭房屋為富裕公司所有,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僅依稅捐稽徵處之財產歸戶資料,是否得逕認定為所有權人不無疑問,何況該系爭房屋,被告確認係在自己之土地上以組合屋之方式蓋建,所以實質上是被告所有,在破產程序上,如該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破產管理人始有權利處分,倘一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則破產管理人無權處分,是以該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破產管理人是否有權利處分該系爭房屋,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該系爭房屋之歸屬是原告還是被告,有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原告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破產管理人嗣稱系爭房屋稅籍仍在原告,雖然是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但應以稅籍登記為主。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並無地上物,此有100年7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可憑,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方便土地使用管理,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組合屋,此有被告繳納房屋稅單可參,益證坐落土地位置現況上之房屋,乃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建造,並非原告所有。
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糸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復可供參。原告主張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為其所有,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唯一證據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惟前揭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法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從而,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張房屋為其所有並命被告遷出,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對於本件系爭標的之組合屋,於102年3月間委請勁霖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廁所隔間」,及同年8月間委請琥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配管工程」,此有工程估價單、承攬合約書、發票等資料為憑。足證本件系爭標的之組合屋為被告所自行搭建。被告所自行搭建組合屋1層及2層面積各為40.47平方公尺,此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二者房屋面積相差五倍之多,足認現存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富裕公司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並附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調字卷第8頁),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已如前述,本院就兩造主張之房屋是否同一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該處回函稱:有關富裕公司所有三峽區中正路三段256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已於100年8月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另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三峽區中正路三段63號1樓正對面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前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有該處105年8月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35737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顯見原告主張之房屋已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且與被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況被告所有之組合屋,係於102年3月間委請勁霖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廁所隔間」,及同年8月間委請琥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配管工程」,此有工程估價單、承攬合約書、發票等資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78頁)。被告所自行搭建組合屋1層及2層面積各為40.47平方公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證明記載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9頁),與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二者房屋面積相差甚多,綜上,現存系爭房屋並非富裕公司所有。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217平方公尺)為富裕公司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