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賢
- 被告
-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思成
- 被告
- 王杏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邀同被告林
思成、王杏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3,041,577 元,其
各筆借款期間為民國104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6 日、
金額如附表所示,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為證
。詎被告等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自105 年4 月6
日未依約繳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
業於105 年5 月7 日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被告3 人依法自應1 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電腦處理認證單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30頁、第5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自105 年
4 月6 日未依約繳款本息,依雙方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
告運達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林思成、王杏雀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 週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6 日│ │
│ 1 │ 150 萬元 │ 912,475元│ │--------------│ │
│ │ │ │ │105 年5 月7 日│除按左列約定利率給│
│ │ │ │ │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 3.77% ├───────┤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
│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105 年4 月6 日│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 2 │ 350 萬元 │ 2,129,102元│ │--------------│20% 計付違約金 │
│ │ │ │ │105 年5 月7 日│ │
│ │ │ │ │ │ │
├──┼──────┼──────┼──────┴───────┴─────────┤
│合計│ 500 萬元 │ 3,041,57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