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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思成
被告
王杏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邀同被告林
      思成、王杏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3,041,577 元,其
      各筆借款期間為民國104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6 日、
      金額如附表所示,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為證
      。詎被告等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自105 年4 月6
      日未依約繳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
      業於105 年5 月7 日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被告3 人依法自應1 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電腦處理認證單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30頁、第5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自105 年
    4 月6 日未依約繳款本息,依雙方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
    告運達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林思成、王杏雀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  週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6 日│                  │
│ 1  │  150 萬元  │   912,475元│            │--------------│                  │
│    │            │            │            │105 年5 月7 日│除按左列約定利率給│
│    │            │            │            │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   3.77%    ├───────┤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
│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105 年4 月6 日│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 2  │  350 萬元  │ 2,129,102元│            │--------------│20% 計付違約金    │
│    │            │            │            │105 年5 月7 日│                  │
│    │            │            │            │              │                  │
├──┼──────┼──────┼──────┴───────┴─────────┤
│合計│  500 萬元  │ 3,041,57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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