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英特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祥 被 告 愛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家具,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6,850 元。惟被告僅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匯款25萬6,850 元後,迄今尚積欠貨款100 萬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原告未參與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翁瑞祥之父即訴外人翁英欽間之借貸,故原告不知道翁英欽有積欠被告借款。又原告未曾表示願意以貨品清償或抵銷翁瑞祥之父母積欠被告之債務,況翁瑞祥之父母跳票後,渠等在外積欠廠商貨款,銀行有去封,被告曾至原告公司看過,原告怎麼可能有翁瑞祥之父母物品。 (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訂購家具,貨款125 萬6,850 元,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匯款25萬6,850 元返還貨款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翁瑞祥之父母為被告之供應商,於外面均稱與原告公司是一起的,且翁瑞祥之父母曾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被告並將借款金額匯予翁瑞祥之父母,渠等表示有材料放在原告公司之工廠,倘渠等無法償還借款,得以上開材料清償其債務,被告主張以此返還本件貨款。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瑞祥曾以口頭向被告承諾翁英欽積欠借款部分,將會慢慢還款予被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家具,貨款共計125 萬6,850 元,原告已將家具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萬6,850 元,迄今尚未給付貨款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家具貨品,兩造即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如期交貨完成,被告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且有材料存放於原告之工廠,其得以該借款債權抵償上開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允諾代為還款,又翁英欽可能已經還了一些錢給原告云云,並聲請調閱原告及翁英欽之銀行交易資料及通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翁英欽到庭作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00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係屬不同法人及自然人之權利主體,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無涉,尚無二人互負債務而得主張抵銷之情形。又原告否認有承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債務之情形,且證人翁英欽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自難認原告已承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之上開債務,並認被告得因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之銀行交易資料部分,本院審酌縱算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之間有何金流往來之事實,亦難謂渠等間有就上開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認無依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