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草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龍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美 被 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連翊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翊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龍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龍恩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下稱系爭建物1 、2 樓)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3 樓)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起訴狀附圖1 所示5 、6 、7 點連線部分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龍恩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建物(即系爭建物1 、2 樓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連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建物(即系爭建物3 樓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根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無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第5 點至第7 點(第5 點至第6 點距離:5 公尺,第6 點至第7 點距離:13.25 公尺,占用範圍24.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根本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與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土地。然根本公司屆期仍未拆屋還地。原告遂持本院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就上開占用範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明字第9958 4號事件受理在案。惟104 年12月14日、105 年3 月18日經原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2 次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原告聲請欲拆除者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及3 樓部分現分別由被告龍恩公司、連翊公司向根本公司承租使用。又上開租賃關係於原告與根本公司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並且使用迄未中斷,復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均為自主占有,非根本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及非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根本公司既已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龍恩公司、連翊公司亦無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之。 (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9584 號卷可知,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4日及105 年3 月18日分別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附圖1 所示編號5 、6 、7 點連線部分之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及3 樓部分分別係由被告龍恩公司、被告連翊公司占有使用。而被告與根本公司之租賃關係為債權關係,效力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無法對抗原告為所有人之事實。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龍恩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建物(即系爭建物1 、2 樓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連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建物(即系爭建物3 樓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翊公司則以: (一)被告連翊公司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建物3 樓之租賃關係並為占有使用,被告連翊公司對於原告與根本公司間土地糾紛毫無所悉,且本件與被告連翊公司無相關連,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及412 條規定,通知根本公司參加訴訟,以徹底解決紛爭。 (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系爭建物係根本公司所有,被告連翊公司無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二)被告龍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A 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1 、2 樓中A 部分);被告連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3 樓中A 部分)。 (三)原告與訴外人根本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根本公司因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附圖1 所示第5 點至第7 點(第5 點至第6 點距離:5 公尺,第6點 至第7 點距離:13.25 公尺),經根本公司同意於104 年7 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土地。嗣根本公司屆期未履行,原告遂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就上開占用範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明字第9958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9854 號裁定以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起訴狀附圖1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35849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書、本院104 年11月25日、105 年2 月22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明字第99584 號執行命令、104 年度司執字第99584 號裁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109 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勘驗明確,並有當日現場履勘拍攝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0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1.被告龍恩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龍恩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6 年3 月16日庭呈之書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龍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7 、128 頁)。被告龍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2.被告連翊公司部分 被告連翊公司固辯稱其有向訴外人根本公司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屋,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之3 樓云云。然查:被告連翊公司迄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根本公司之租賃契約。況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者(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得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現占有人),則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其要件為:1.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3.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王澤鑑著,98年12月出版,第82頁)。查被告連翊公司既未提出其與其與訴外人根本公司之租賃契約,亦未舉證根本公司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自難僅憑連翊公司辯稱其係向根本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即認被告連翊公司係有權占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龍恩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房屋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連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屋中A 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