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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告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告
謝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係為專門製作批發醫療耗材之公司,為引入專業股東,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成立原告公司,專門負責處理其個人持有之成威公司股份。而被告原擔任成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處理成威公司及其含原告公司在內關係企業之財務運作、公司資金調度、評估投資方向及風險管理等事務,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存簿、款項存匯等事宜。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明知成威公司將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匯入一筆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款項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5403717306622帳戶,供原告公司投資使用,被告卻利用其管理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及授權即將前揭375萬元之款項私自領出,匯入被告前妻詹00之帳戶內以挪為私用,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可佐,被告顯侵吞原告公司之財產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原告公司存款,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受有375萬元之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先陳稱:原告要求一倍的賠償,被告曾與原告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但原告要求現金還款,被告確實沒有現金,且被告因訴訟無固定工作,被告尚有有其他案件,被告想與原告見面與洽談和解,被告亦想與訴外人陳麗燕一起洽談和解,被告認為無法返還一倍款項,待被告出獄後,考上證照,會提出還款計畫等語。嗣改稱:對原告主張侵占375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款項375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等為證(附民卷第5頁、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萬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5年3月9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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