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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秀華
被告
高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吳秀華、高献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吳秀華、高献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吳秀華、高献卿(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佳寶公司邀同吳秀華、高献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佳寶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據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㈡嗣佳寶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04年2月24日及104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3份,借款額度分別為360萬元、50萬元及240萬元,並依上開契約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申請動撥120萬元,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8%(逾期時為4.6%);104年2月25日申請動撥50萬元,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2%(逾期時為4.8%);104年8月12日申請動撥240萬元,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8%(逾期時為4.6%),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紙為證。另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除遲延利率及違約金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償還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㈢詎被告自105年1月13日起陸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迄期間│約 定 利 率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1,200,000元 │350,000元   │103年8月13日│自105年1月13│依原告基準利│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同│
│  │            │            │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率(季調)加│年8月13日止,按左列 │
│  │            │            │日          │止          │碼年利率1.8 │利率10%,自同年8月 │
│  │            │            │            │            │%計付(目前│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為年利率4.6 │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嗣後機動│                    │
│  │            │            │            │            │調整計息)  │                    │
├─┼──────┼──────┼──────┼──────┼──────┼──────────┤
│ 2│500,000元   │225,000元   │104年2月25日│自105年1月25│依原告基準利│自105年2月26日起至同│
│  │            │            │至105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率(季調)加│年8月25日止,按左列 │
│  │            │            │25日        │止          │碼年利率2% │利率10%,自同年8月 │
│  │            │            │            │            │計付(目前為│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利率4.8% │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嗣後機動調│                    │
│  │            │            │            │            │整計息)    │                    │
├─┼──────┼──────┼──────┼──────┼──────┼──────────┤
│ 3│2,400,000元 │2,400,000元 │104年8月12日│自105年2月12│依原告基準利│自105年3月13日起至同│
│  │            │            │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率(季調)加│年9月12日止,按左列 │
│  │            │            │日          │止          │碼年利率1.8 │利率10%,自同年9月 │
│  │            │            │            │            │%計付(目前│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為年利率4.6 │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嗣後機動│                    │
│  │            │            │            │            │調整計息)  │                    │
├─┼──────┼──────┼──────┴──────┴──────┴──────────┤
│合│            │2,975,000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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