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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陳基勳

  • 當事人
    張弘奇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張弘奇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勳 訴訟代理人 熊萍妮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9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萬6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1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騰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64號快速道路20.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韋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堪認被告李韋辰有過失傷害情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研騰公司對於被告李韋辰於工作出勤前是否有疲勞駕駛一事竟未予詳查或檢視,顯見被告研騰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李韋辰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研騰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9200元: 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7日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研騰公司支付,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8日起算之醫療費用,合計已支出2 萬800 元,扣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部分掛號費1600元,原告仍得請求1 萬9200元。至新安產險公司理賠之2 萬7727元,係103 年10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請求,故無須再為扣除,併此敘明。 ⒉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斷後,預估後續回診費用及手術費用,至少尚須20萬元。⒊交通費用6500元: 原告出院後,於103 年11月22日至104 年7 月22日間往返臺大醫院複診治療,共約13次。為避免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劇烈搖晃致傷勢加劇,而以計程車作為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惟因僅向部分司機索取單據,故其費用計算方式,以網路搜尋引擎地圖功能規劃路徑所示,依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總計9.3 公里,路程費時約18分鐘,再參酌先前之單據,原告每趟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約250 元,往返車資為500 元,故13次往返費用合計為6500元【計算式:500 ×13=6500】。 ⒋親屬看護費用11萬4000元: 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住院、103 年10月18日出院,經醫生診斷認原告住院及出院皆需看護照顧,期間約4 個月。迄至103 年12月7 日為止,均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慧悉心照顧看護。然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萬元【計算式:75×2000=150000】,扣除新安產險公司已支付之看護費用 3 萬6000元,原告仍得請求11萬4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000元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稱原告術後宜休養6 至8 個月,惟原告實際於臺大醫院檢查後,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即訴外人李念偉依據原告於該院之過往就醫資料,佐以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及目前仍遺存之症狀,綜合判定原告現仍暫時難以勝任原職務,建議宜繼續修養4 周至106 年1 月17日,屆期會再評估休養期間是否需展延,足認被告研騰公司安排原告擔任外務現仍無法勝任。被告研騰公司雖已給付原告105 年5 月前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自105 年5 月起即拒絕給付,甚至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又自行申請勞資調解改稱該存證信函僅係希望原告回公司請假,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云云,意思表示前後矛盾,堪認係因不想繼續支付薪資,而逕予解雇。是以原告仍得請求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6000元為計算,合計20萬8000元【計算式:26000 ×8 =208000】。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0 萬3745元: 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脊髓圓錐症候群合併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異常,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參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60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800元【計算式:26000 ×30%=7800】。又原告於83年9 月○日生,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屆滿應強制退休之65歲止,共計45年(即540 個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月別複式計算,540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282.00000000,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20 萬3745元【計算式:7800×282.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手術及復健療程,過程痛苦不堪,縱經復健療程,身體情況亦難以回復以往,且被告未曾道歉慰問,亦未洽談後續和解事宜,不聞不問,拒不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翁俊惟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後意識清楚,並欲爬出車外。復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所提供之急診病歷中原告送醫治療時之理學檢查受傷圖示,在胸口確實有註記傷害。綜觀上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李韋辰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且原告有繫安全帶,係於事發後解開欲爬出車外,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1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研騰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韋辰均擔任被告研騰公司生管外務員,工作性質皆為隨車或開車送貨,上班時間同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李韋辰並非無照駕駛,亦無酒駕,且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35分許,亦為正常上班時間,足徵被告研騰公司並未讓被告李韋辰超時工作,且就被告李韋辰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出勤前確無疲勞駕駛一節,已盡確認義務,否則被告李韋辰應於出勤後即應發生車禍,而非於出勤後逾3 個小時才發生車禍。又被告研騰公司定有新進人員契約書與工作規則,載明公司與員工各應遵守之責任與義務,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任職於被告研騰公司時即簽署同意遵守所有規定,又行車安全相關注意事項,被告研騰公司亦不時利用機會要求使用公務車輛之員工應予注意與警惕。況被告研騰公司同時由工作性質相同之原告與被告李韋辰一起執行職務,即在使其2 人相互協助、監督及必要時能相互替換,足證被告研騰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李韋辰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交通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但原告於本件刑案自承被告李韋辰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告李韋辰疲勞駕駛。然原告坐在副駕駛座明知上情,卻未監督被告李韋辰合乎速限、保持清醒,亦未在明知被告李韋辰精神不濟時與其替換改由原告駕駛,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韋辰疲勞駕駛及超速,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研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研騰公司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研騰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下列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 被告研騰公司已支付103 年10月18日證明書費400 元,並由原告胞姊即訴外人張維庭簽收,另新安產險公司亦已理賠部分門診費用1400元,均應扣除。又被告研騰公司已支付原告2 次證明書費合計700 元,原告未敘明短時間內一直重覆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性為何,況有連續2 天皆申請證明書,但費用卻有低至100 元及高至400 元之落差,自難認此部分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具有健保身分,卻於103 年10月29日門診以「自費」身分就醫,對照原告若以「健保」身分就醫,即毋庸自付診察費用,故該日之診察費347 元自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者,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之請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計算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皆有搭車日期、起迄點、車號或司機姓名不明等情事,難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診所為支出。又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係為填補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令原告因此更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就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部分,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支出,其空言請求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親屬看護費用: 依新安產險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原告請求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間由廖素慧看護之親屬看護費用,已領得3 萬6000元,自應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間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廖素慧非專業看護人員,而親屬照護不需有醫療專業,自難與專業護理人員或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而無理由,遑論廖素慧每日薪資未達2000元,如此豈非令原告及廖素慧更有所得,顯悖於立法意旨。再者,廖素慧任職之訴外人勃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勃宣公司)雖回函表示廖素慧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8 日均請事假,事由為小孩車禍予以照料,惟未檢附任何廖素慧請假或打卡等出勤紀錄或請假文件為憑,益證勃宣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僅係維護廖素慧之詞,亦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算至104 年12月止之依據為何,且臺大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佐以證人廖素慧之證述,可知原告顯非「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全部」工作損失,於法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3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縱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術後宜休養6 至8 個月相合,惟原告仍應於104 年4 月24日再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始得申請公傷病假,然原告竟未提出即於104 年4 月27日起繼續申請公傷病假。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身體狀況即已恢復,並於臉書陳稱104 年6 月中旬已可回被告研騰公司上班。又觀之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與被告研騰公司在新北市政府調解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時自承,原告主管曾與其溝通在身體未完全康復前先將原告調至工作較輕便之作業員職務,然原告以其討厭當作業員為由拒絕調任,並拒絕至醫院做工作能力評估之鑑定。復依原告與被告研騰公司之105 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非無工作能力,而係無工作意願,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遑論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無自理能力需看護照顧之期間4 個月,有自理能力但無法工作之期間3 個月,益證原告請求104 年4 月25日至104 年12月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又被告研騰公司於103 年9 月27日至105 年5 月16日,已匯予原告薪資48萬9230元,亦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研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計算日薪之差額6 萬8990元及緊急救難金9 萬6384元,共計65萬4604元【計算式:489230+68990 +96384 =654604】,扣除原告依約定已返還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3萬3929元,再加上原告未返還之溢領薪資3262元,被告研騰公司即已給付原告42萬3937元【計算式:654604-233929+3262=423937】,且原告實領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5萬4822元,合計67萬8759元【計算式:423937+254822=678759】,故原告向被告研騰公司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共計14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16 之1 條規定扣除原告實領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5萬4822元,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6076元【計算式:434 ×14=6076】、健保費用4704元【計算式: 336 ×14=4704】,暨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收入。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綜觀證人廖素慧之證詞及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身體狀態好到可以騎UBIKE 自新北市新莊區至三峽區達7 小時車程暨原告與被告研騰公司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已有工作致無法回被告研騰公司上班等情,足證原告早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研騰公司並未將原告降薪,則原告之薪資既未受有損害,自難謂原告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再者,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惟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無誤,端賴被鑑定者是否誠實告知自身身體狀況及是否誠實接受檢測,原告故意隱匿早於104 年6 月13日即得騎自行車達7 小時車程,顯未於臺大醫院鑑定時對其身體狀況吐實並誠實接受檢測,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係以原告不實之自述內容為判斷基礎,則其鑑定意見自有錯誤而不足採信。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提出之日期,前後僅差1 天,但認定原告應休養之期間竟達至少8 個月之離譜差距亦可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於原告症狀固定、治療終止之日起始可請求,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係自何時起確定減損,故其請求自103 年9 月24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更與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工作損失部分重疊,當屬重覆請求而顯無理由。遑論原告係自己拒絕繼續於被告研騰公司任職,並自承已有新工作,益證原告根本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依法定應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然觀諸原告最高學歷為頭前國中,非其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係高職畢業,亦未舉證證明其經歷及資力,且原告之身體狀況於休養後已恢復,能正常生活並至其他公司正常工作,足徵原告所稱痛苦非鉅。而被告研騰公司於103 年及104 年尚有待彌補虧損分別為7059萬4032元及4200萬6332元,資力明顯困窘,卻於原告未工作期間(含不假未工作期間)持續給付原告薪資、被告研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計算日薪之差額、緊急救難金、保險金達72萬31元,並持續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使原告能持續獲得保障,亦未將原告降薪,誠意主動與原告協調調至工作輕便之作業員工作等待原告回公司上班,顯無原告所稱未曾慰問及不聞不聞情事。反係原告因無工作意願而拒絕回被告研騰公司工作,並違約至其他公司任職,已於106 年1 月17日至被告研騰公司辦畢離職手續,顯見被告研騰公司前已先行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屬過高。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韋辰疲勞駕駛並超速,而原告未在明知被告李韋辰精神不濟時與其替換改由原告駕駛,顯見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觀之被告李韋辰寄予被告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繫上安全帶,始致原告之身體無法遭安全帶固定於安全範圍,而大力撞擊車體造成骨折等較重之傷勢,此亦核與臺北醫院105 年10月3 日北醫歷字第1050008435號函之回覆內容相符,並與證人翁俊惟證述其至現場看到原告沒有綁安全帶等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未記載原告有勒痕傷勢等情相合,亦經證人翁俊惟確認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原告上半身幾乎有2 分之1 遭掛在車窗外,此與媒體所報導因車禍未繫安全帶之結果就是上半身掛在車窗上之生活經驗相符,故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與有過失。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藉被告李韋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李韋辰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又被告研騰公司自103 年9 月27日至105 年5 月16日,已給付原告高達42萬3937元,被告研騰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前揭已給付之42萬3937元及新安產險公司核付之保險金6 萬5427元,合計48萬9364元為抵銷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研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韋辰則以:伊承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與被告研騰公司之答辯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韋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64號快速道路20.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93 至19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本院附民卷第8 至11頁)。又被告李韋辰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韋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李韋辰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亦堪信屬實。被告研騰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對被告李韋辰指揮監督並無過失云云,惟觀之被告研騰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規則1 份、新進人員契約書2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研騰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規定內容而已,至於實際有無執行及執行方式、效果為何,均未據被告研騰公司舉證證明而不得而知,自難據此證明被告研騰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李韋辰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研騰公司抗辯應予免責,難認有據,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9200元、將來之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6500元、親屬看護費用1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0 萬3745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扣除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受有損害1 萬9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92頁),經核確未與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核付之範圍重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 至280 頁)。又上開金額中包含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經核均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均應予以扣除,核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以「自費」身分而非以「健保」身分就醫所額外支出之診療費347 元亦應扣除云云。然被害人以「健保」身分就醫所減免而無須支付之醫療費用,實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向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自費」部分則無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之餘地。是以如認被害人以「自費」身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向加害人求償,無異使加害人就該「自費」部分完全無須賠償被害人或中央健康保險局,而形同加惠於加害人之情形。故原告以「自費」身分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屬其損害範圍無訛,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就醫之醫療費用400 元,業由原告向被告研騰公司請款受領等節,業據提出原告胞姊張維庭簽名之收據1 份(含被告研騰公司預付款申請單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至220 頁),非無可信,自應予以扣除。故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1 萬8800元【計算式:19200 -400 =18800 】。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有回診及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3 年10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預計1 年半後需回院將植入之鋼筋取出」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 年10月27日開立,經比對原告起訴請求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係迄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 年半,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實際上已包含於其所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之內,自無額外重複請求之理。遑論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係其自行所預估,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共往返醫院13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2 年2 月29日(240 元)係發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前,104 年3 月26日(230 元)則與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不符,另有1 紙收據未載搭乘日期(235 元),均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此部分交通費用均不得計入,其餘3 紙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共計為740 元【計算式:240 +250 +250 =740 】。至於未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係以網路地圖顯示路徑行車時間推算計程車車資(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惟未提出計乘車收據證明確有搭乘往返醫院就診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非有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依其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舉證,應於7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均由其母親廖素慧照顧看護,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4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3 年9 月25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103 年10月18日出院…,病人無自理能力,住院及出院皆需看護照顧,期間約4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足見原告受傷後無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共計75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看護期間,堪屬可信。又原告於前揭期間係由其母親廖素慧全日照顧看護一節,亦據證人廖素慧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正、反面)。參以廖素慧於103 年係受僱於勃宣公司,此觀廖素慧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頁),亦據勃宣公司函覆本院廖素慧於前揭期間係因「小孩車禍照料」為由請事假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足以佐證證人廖素慧所證情節確非子虛。被告空言質疑勃宣公司回函係維護廖素慧之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所據。另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非醫護專業背景之看護行情,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標準應核減為每日1000元為適當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餘地,被告所辯當無可信。至於廖素慧之看護標準為日薪2000元,係因其「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自可能高於其於勃宣公司「並未24小時工作」之日薪,益徵被告執此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扣除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核付之3 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頁),共計應為11萬4000元【計算式:2000×75-36000 =114000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共計8 個月,以月薪2 萬6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0萬8000元等情。然就原告不能工作應予休養之期間為何,業據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答覆稱「術後宜休養6 至8 個月」等語明確,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至2 頁)。原告固提出105 年12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休養4 週至106 年1 月17日」等語,惟本院已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評估日期係於105 年12月7 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相近,但鑑定意見卻與103 年10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自理能力需看護照顧4 個月、有自理能力但無法工作3 個月合計7 個月,較為相符,參以被告研騰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已能騎乘自行車達7 個小時一情,業據提出臉書列印截圖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始終未據原告爭執,益徵原告是否尚須休養至106 年1 月17日,確非無疑,自應以鑑定意見之認定為據。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後,翌日接受手術,業於103 年10月18日出院等情,此觀103 年10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足見縱使寬認原告於術後應休養8 個月,亦應於104 年6 月27日屆滿,其後即無繼續休養之必要,更不能認為其後未工作之薪資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受有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經核已逾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定應休養之期間,自不能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其主張難認有據。被告研騰公司聲請傳訊證人熊萍妮欲證明原告係不願工作並非不能工作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一節,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30,有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至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5頁)。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係依原告不實陳述而為鑑定,故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云云,惟僅空言置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遽採。被告再抗辯:原告已覓得新職,足見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30,並非百分之百,堪認原告仍可工作無疑,自不能僅以原告另有工作即率爾反推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益徵被告所辯顯然邏輯謬誤,不足採憑。另被告研騰公司所援引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第3 款規定,係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而設,並不當然適用於損害賠償中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判斷,遑論臺大醫院既已受理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比例,益徵臺大醫院已認為原告之症狀穩定適於診斷、審定無訛,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之月薪為2 萬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被告對於薪資單所載原告底薪2 萬3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900元、自行負擔之勞保費434 元、健保費336 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並辯稱應以底薪2 萬300 元作為計算標準。然上開薪資單所載之伙食津貼與職務加給均核屬原告當時所任職務每月所得固定受領之給付內容,此與加班費或全勤獎金應以原告該月有無加班或全勤之工作情況而定,兩者容有不同,堪認伙食津貼與職務加給均屬被告研騰公司按月固定給付原告而應計入作為薪資之一部,不因被告研騰公司另定給付名目而認非屬原告之每月固定薪資。故原告之月薪為2 萬6000元,應可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之依據,則其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9 萬3600元【計算式:26000 ×12×30%=93600 】。另原告係於83年 9 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自103 年9 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45年。惟被告研騰公司已自認其曾支付薪資予原告至105 年5 月16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此與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亦自105 年5 月起算相符,當非無稽。是就被告研騰公司已付薪資部分,原告自無重複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餘地,故於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時,自應扣除103 年9 月24日至105 年5 月16日之期間,共計43年4 月。是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219 萬136 元【計算式:93600 ×23.00000000 +(93600 ×0.00000000 )×(23.00000000 -23.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外務司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被告李韋辰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為被告研騰公司之外務司機,現為早餐店計時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而被告研騰公司之資本額為2 億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5萬9099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 頁);被告李韋辰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 萬813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 頁)。被告研騰公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8萬9467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 至5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被告研騰公司事後雖否認原告係高職畢業,惟觀之其所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係於103 年8 月4 日所填載,距今已逾2 年7 月,縱認記載原告係國中畢業,亦未必與現況相符,足見被告研騰公司撤銷自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8800元、交通費用740 元、親屬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9 萬136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282 萬3676元【計算式:18800 +740 +11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 】。 ㈢、被告之與有過失抗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研騰公司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傷勢較嚴重、上半身掛在車窗外且經消防人員及醫院檢查均未發現胸前有安全帶勒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系爭小客車之右(即副駕駛座)側車頭撞擊64號快速道路匝道分流橋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 至387 頁),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傷勢較為嚴重,自屬合情合理,要無據此認定其未繫安全帶。又觀之現場照片,固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消防人員救援前,上半身係掛在車窗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然被告研騰公司僅泛稱其係依據媒體所報導可知因車禍未繫安全帶之結果就是上半身掛在車窗上之生活經驗為憑,惟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小隊長翁俊惟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到達時,原告右手在車外,還是正常的,當時的動作是想要自己脫困爬出來,但是車門變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隊員邱俊偉亦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如有繫安全帶不太會掛在車窗外,但因車輛有變形,有可能是被擠壓出來,也有可能是自行解開安全帶試圖爬出車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半身掛在車窗外,究係因未繫安全帶所致,或係遭撞擊擠壓,抑或係欲自行爬出車外未果,均非無可能。至於被告研騰公司提出之網路列印新聞報導,僅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研騰公司徒以其自行涉獵新聞媒體之隻字片語為據,率爾遽認原告上半身掛在車窗外即是未繫安全帶,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要嫌速斷。另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急診入院時身上無明顯勒痕一節,固有臺北醫院105 年10月3 日北醫歷字第1050008435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頁)。惟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16日新北消護字第105221258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確有在原告胸前標示為「疼痛或受傷部位及其尺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頁),且臺北醫院急診病歷亦有標示原告左胸前之「breathing pain」並經醫師診斷為「胸壁挫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要難謂非屬繫安全帶所造成。況證人即翁俊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小隊長亦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有繫安全帶身前會有勒痕,但也要看安全帶材質與當時穿的衣服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頁反面),益徵有繫安全帶未必會於車禍時產生勒痕甚明。被告研騰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舉證容有不足,要難遽採。 ⒊被告研騰公司又辯稱原告明知被告李韋辰疲勞駕駛而未提醒及替換駕駛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未據其舉證證明之,遑論原告有無被告研騰公司所指之前揭注意義務存在,仍非無疑,要無據此即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研騰公司再辯稱原告係因被告李韋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李韋辰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係因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執行職務,而依被告研騰公司指派由被告李韋辰擔任駕駛,原告只能被動接受被告研騰公司之安排,要無選擇駕駛為何人之餘地,且本件交通事故單純係因被告李韋辰自撞造成,亦與兩車相撞後乘客向他車駕駛求償時應承擔自己車輛駕駛之過失,兩者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準此,被告研騰公司以前述所指之事由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非有據,自無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餘地。 ㈣、被告之扣款抗辯: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安產險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核付2 次保險金,共計6 萬5427元【27727 +37700 =65427 】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77、78、107 、108 頁),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 、261 頁)。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自行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自無重複請求而應再行扣除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扣除6 萬5427元保險金云云,難認可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研騰公司抗辯其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共計給付原告薪資48萬9230元、日薪差額6 萬8990元(日薪差額9 萬7734元扣除原告溢領薪資2 萬3010元、5734元)、緊急救難金9 萬6384元(原告主管探視原告時給付7764元及原告胞姊簽收11萬6347元扣除第1 次保險金2 萬7727元),共計65萬460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3萬3929元(職業災害補助25萬4822元扣除原告未返還之2 萬893 元),再加計原告未返還之溢領薪資3262元,故應抵銷42萬3937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清冊、溢領薪資明細表各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第78至83頁、第455 頁)。然查,被告研騰公司已自認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7日至被告研騰公司辦畢離職手續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研騰公司所稱其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共計給付原告薪資48萬9230元等情,果若屬實,亦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被告研騰公司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應予返還之事由,何來抵銷或抵充可言。又被告研騰公司所稱之日薪差額及溢領薪資,所憑依據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告僅自認溢領薪資3262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其餘日薪差額及溢領薪資部分,被告研騰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信,亦無抵銷或抵充之餘地。另就急難救助金之部分,被告研騰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主管探視原告時曾給付7764元,難認屬實,至於原告胞姊簽收之11萬6347元及保險金2 萬7727元,經核除400 元醫療費用已於「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項目中扣除(詳前述)外,原告均未重複請求,豈能再予以抵銷或抵充。再就職業災害補助之部分,依被告研騰公司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6 紙,固堪認定原告曾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與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準此,除原告自認溢領薪資3262元外,被告研騰公司上開所辯其餘應予扣除、抵銷、抵充或損益相抵之事由,均非有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扣除溢領薪資3262元後,共計應為282 萬414 元【計算式:0000000 -3262=2820414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414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7、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曾於歷次書狀中援引民法第487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惟已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頁),本院自毋庸再審究民法第487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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