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 銘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105年8月5日變更 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8月1日及105年8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系爭工程分四期施工,原告於99年7月22日完成第一期「1、施作、安衛(「防止感電災害、防 颱措施及災害緊急應變」)、環保(含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劃書製作,路 燈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沉 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含技師簽證);3、各分項工程(含管路、人孔、涵洞、直井、推進工作井、推管動道…等)。安 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含技師簽證);4、危險性工作場 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含技師簽證)製作」工程後,持續就第二期「挖掘推管、管路、涵洞、人孔、直井及其他項目部分」工程進行材料準備,被告卻於101年1月20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及報酬等被告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卻表示無論是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等款項,皆須由兩造開協調會議,原告並須配合被告辦理分項驗收程序後,被告始得確定其同意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若最終協調不成,原告仍對該數額不服時,始得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原告歷經數次被告所要求配合之前置協調程序後,被告於104年9月9日召 開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表示被告不願向原告給付由原告先行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共新臺幣(下同)3,644,940元 ,但被告仍表示要再經最終驗收程序後,被告始能確認被告是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原告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然因原告無法獲得系爭款項之賠償,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此訴訟。 ㈡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乃屬工程進行之正常工序,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且曲線推進需要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若於挖掘路證取得後才開始預訂材料,勢必產生材料進場延遲而影響進度。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後,因不及製作所需材料致系爭工程第二期進度遲延,故原告先行向訴外人大弘公司、伸昌公司等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並已支出訂金共3,644,940元。被告嗣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 為由,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 後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兩造對於被告須給付予原告第一期施工之工程款等項目並不爭執,然於104年9月9日「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終止契約補償費用研討會議」中,被告卻表示就前開原告先行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不願給付補償予原告。原告先行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訂金,應屬系爭合約中已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費用支出,被告應補償給原告: ⒈按「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並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會遭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為由終止契約,原告依循工程施工慣例於第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被告通知原告開始進行系爭第二期工程時,因不及訂製所需材料致影響施工進度,甚至遭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期開始前先行向訴外人訂購專用於系爭契約之材料,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與大弘公司簽訂RC環片買賣合約書,向大弘公司訂購RC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12日支付訂金1,302,960元,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與大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大弘公司即沒收原告所給付1,302,960元之訂金。 ⑵原告與伸昌公司於99年3月5日簽訂鋼環片訂購合約書,向伸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並依約於99年3月8日支付訂金2,341,980元,以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契約終止,原 告即無法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間之訂購契約,伸昌公司即沒收原告所給付2,341,980元之訂金。 ⒊綜上,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沒收之訂金共 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2,341,980=3,644,940),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尚未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給付: ⒈被告以「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消滅。」云云,似認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然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 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次按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系爭契約後續爭議一事,即應先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進行內部協商,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得提起訴訟。此外,原告須於被告最終驗收程序完成並由被告提出補償方案或計價方式後,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否則系爭契約規定之協商程序將形同具文。因此被告與原告經協商並於105年3月23日辦理最後驗收程序,嗣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始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時效應依此時開始計算方為合理。 ⒊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即向被告請求結算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及給付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金額。被告卻表示因其屬國營事業,依其內部作業規則,被告需先由相關人員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由原告與被告一同召開研討會議確定被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後,被告始願給付。此有證人莊均緯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終止契約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終止契約之後,依 據台電的內部規定,需進行內部的調解程序,內部完成之後無法協調完成,在逐步往台電所屬機構往上呈報繼續調解,大約需要經過3到4個調解程序,確定無法協調完成才能進行後續工程會的調解或訴訟過程。」可確認系爭契約若有履約爭議時,應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現行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亦可證倘若未經被告內部驗收及調解程序,原告並無法確認所受損害的數額,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不願給付,當無法提起訴訟。 ⒋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規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 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所謂『後付主義』是也(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48頁及第381頁至第383頁,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中冊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110頁至第112頁)。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於 工程工驗收前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然與上述判決之背景事實相同,兩者皆須經工程驗收後始得知悉被告是否同意給付,故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自工程驗收始得起算。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3狀中主張「原告所稱之協商調解程序不 過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並不否認屬國營企業之被告實際上會要求承包商須先經協商調解程序後始得釐清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實際上,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商往往因承包多項被告工程,擔心影響其他案子進行,或畏懼任意提起訴訟會導致日後難以取得被告甚或其他公營企業之標案,故無奈下僅能配合被告之前置調解程序。然今被告先以調解程序拖延原告請求時期,再於訴訟中提起時效抗辯,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既屬立於權利發生事實地位之公營企業,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難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⒍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始進行辦理最終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完成後,被告正式提出最終之補償方案及計價方式,然該補償方案中卻未包括被告同意系爭款項之部分,原告至此始得確定被告願給付予原告補償費用之範圍及數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屬於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故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係自105年3月 24日被告正式進行結算並核定願給付予原告之補償時起起算1年。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故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當不得以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⒈被告以「按本工程特別說明第5條第3項規定足見原告在備料施工前,必須將材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系爭工程之RC管僅須10天即可完成備料、鋼環片之製成亦僅須1.5個月」云云,認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被 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被告所言並不 實在。 ⒉查一般工程為利進度之執行,預訂材料乃屬工程進行之正常工序,又因系爭工程之推管部份屬於曲線推進工程,所需的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皆需特別訂製,且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皆稱訂購特殊RC短管材料及鋼環片至少須9至10個 月以上之開模、製作、養護,以及假組立等前置測試作業期,測試後若有誤差尚須進行調整,此由伸(發)字第105013號函即可證明倘若原告不先於第二期工程開始前提早訂製,將造成現場開工後,材料商之推進特殊管材無法配合生產,也無法進行向台電申請管材驗廠程序,勢必使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當須於第二期工程開始時提前訂購、訂製推管及辦理必要之前置反覆測試作業。此外,倘若被告認為工程不一定能依約進行,會特別在契約特別說明中強調承包商在未獲被告通知前,不得先行準備材料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有此規定,原告依正常作業程序,當需於第一期工程完成時預先訂立第二期工程之材料。 ⒊復查被告另以「原告未按其提送之『品質計劃書』,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製作之材料。」云云,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然證人莊均緯日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證6的品質計劃書是否你製作?)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何種情況下會檢送產能相關文件供被告預審?因為本案件為曲線推進工程,一般台電的規定在推進之前承包商需要有完成的RC環片跟鋼環片完成,之後提報台電公司進行驗場及材料品質確認,才可以進場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製造RC環片、鋼環片後,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進行檢驗?)目前RC環片跟鋼環 片的量產過程需先行有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因為本案屬於特殊曲線工程,要經過前置程序的製作與假組立無誤後才能進行量產,此過程中金立營造有限公司需要與RC環片跟鋼環片的製作廠商討論及進行假組立等前置程序,完成確認符合可以達到推進工程的需求後,之後才能提報台電公司一起與承商進行檢驗。」可知針對已完成之材料,原告必須先將材料備齊並送予被告檢測品質,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係為製作成材料之前置作業程序之訂金,並非已完成之材料,在尚未有材料完成品前,原告當無須也無法向被告提報進行品質確認及進行檢驗,被告一再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通則拒絕未經核可之材料云云,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屬無涉。 ⒋再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賠 償承攬人(即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向被告工程之慣用廠商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專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且為製作該材料,原告已支付製作該特殊材料之訂金。是以,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終止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訂金當屬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當可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3,644,940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940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並未經被告認可、確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被告依約無須收購或補償原告向大弘公司、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自無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兩造簽訂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同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 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本工程特別說明第五條第3 項規定:「乙方採用鋼製加強管材或預鑄混凝土環片或鋼環片時,須經乙方技師詳細應力分析,報請甲方核備後,方可據以施工。」,足見,原告於備料施工前,必須將材料之應力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後,方可備料施工,否則,被告得拒絕原告所提供該未經被告認可之材料。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所謂「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係指經被告認可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標準之材料而言,而非指一旦經原告訂購,無論該材料是否符合規格與標準,被告均須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 ⒉經查,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開工,共分為四期施工,第 一期工程內容為(均為內業文書工作):1.施工、安衛、環保、品質、開挖擋土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等計畫書製作,路證申請資料製作、套繪圖作業、工程進度表等製作;2.沉箱式工作井兼直井設計;3.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既不設計;4.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書與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製作。第二期工程為推管、管路、涵洞、人孔、直井及其他項目部分之施工。第三期工程為竣工圖繪製。第四期工程為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原告於99年7月22 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因第一期工程中「路證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故第二期工程一直未通知開工,嗣於99年11月23日因立法院修正決議停止本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即停工,被告並於101年1月20日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僅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於105年3月23日開始驗收至105年5月3日驗收合格,被告按 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結算工程款2,125,476元予原告。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給付其因本工程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所付之訂金。然原告向前揭公司所訂購製造之材料,均未提送應力分析報告予被告,亦未經被告認可,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之,故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予大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 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且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 定。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 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 第247號、78年台上字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列。因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實認定,恐時隔久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復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2.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3.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4.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5.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則因被告變更契約致達終止部分契約之程度時,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設計變更之契約變更程度已達終止部分契約,被告應向原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要屬原告無庸證明其損害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以提出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無論係系爭契約第13條所謂「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或係第24條所謂「參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無非均係因契約變更而發生「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或因終止契約「剩餘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損害,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 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年不行使而消 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使用之文字為「分別計給或收購」,即指為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洵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消滅,故原告於105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材料前,未依規定提送材料供應商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依約被告得拒絕受領之,故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支付之訂金,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次按一般條款I.1條「通則」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 規定建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I.5條「品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 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由此可知,原告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而核可後,原告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否則被告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作之材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昌 公司訂購鋼環片,並均已支付訂金,然原告卻未按其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所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按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是以,被告既得拒絕上開公司所製造之材料,則原告向上開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循工程慣例,於第一期工程進行時,先預訂專用於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避免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期開工時,因不及訂製材料製影響施工進度云云。然查,原告所訂購之RC管及鋼環片等,係用於第二期工程中之推管作業,但於推管作業之前,尚需先進行施工前準備(15天)、MB沉箱:移腳安裝(10天)、沉箱下沉作業(80天)、沉箱封底作業( 10天)、推管機具安裝(20天),上開作業共需4.5個月,此觀原告所提送之「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即明。另經被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詢問可知,大弘公司每天可生產6支2.4MoRC管(2.5M),則系爭工程共需59支 2.4MoRC管,故僅需10天即可完成RC管之備料,而伸昌公 司鋼環片之製程亦僅需1.5個月。基此,依據工程慣例, 廠商為避免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均會於接近施工前始支付訂金予下包商,縱令須預先簽約付訂,亦不會過早進行。則系爭工程於取得路證後(即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因尚需4.5個月始需使用到RC管及鋼環片等,而RC管及鋼環片等 備料僅需10天及1.5個月,故於第二期工程開工後再與大 弘公司及伸昌公司簽約付訂,時間上仍綽綽有餘,按工程慣例,實無提早於路證申請尚未通過前即簽約付訂之理。㈣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⒉原告向大弘公司所訂購之推進五級管及RC環片,屬於一般推管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並非特殊,此觀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之合約並未顯示原告所訂購之材料係專用於系爭工程即明,故原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予大弘公司之訂金,顯屬無據。 ⒊況自原告所提與大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並無訂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予大弘公司之訂金,即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雖與伸昌公司約定有契約總價20%之訂金,然按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不能繼續履行與伸昌公司之契約,既係因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按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伸昌公司即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定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伸昌公司已付之定金,亦屬無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與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板橋-社后一進一出中 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故無法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99年1月27日板橋-社 后一進一出中埔161kv線地下電纜推管工程之承攬契約、原 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終止 契約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上開RC環片及鋼環片皆 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大弘公司及伸昌 公司沒收之訂金共3,644,940元(計算式:1,302,960 +2,34 1,980=3,644,940),請求被告選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訂購之材料係屬因被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㈢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 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 (本院卷第34頁)。由是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已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限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 ㈣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一般條款I.1條「通則」規定:「乙方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建 立品質計畫,並依下列規定提報。該品質計畫應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編制」、I.5條「品 質計畫之執行」規定:「供應本契約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甲方之指示及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甲方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甲方核定材料供應來源以前,乙方應儘可能提出證明,證實其能充份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要求。」(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再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規定:「本章撰寫說明:1.應依契約對工程使用之各種材料設備及各項作業,訂定檢驗程序。材料設備部分,於選定前,宜作審查,以確保使用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品質要求。2.材料設備選定前之作業計畫擬定,除依循廠商之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外,應事先瞭解主辦機關之要求,例如:型錄、相關試驗報告、相關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提送,據以編制。」(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材料選定前(即備料前),應 提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材料供應商具有生產之資格而核可後,原告始得選定該材料供應商並開始備料,否則被告得拒絕該未經核可之供應商所製作之材料。 ㈤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3月向大弘公司訂購RC管等、向伸 昌公司訂購鋼環片,並均已支付訂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已按其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所載:「依契約規定需預審之項目,內容包括型錄、相關試驗報告、材料規範、樣品、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提送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之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預審,即與該公司簽約並支付訂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製作之RC管及鋼環片等,是以,被告既得拒絕上開公司所製造之材料,則原告向上開公司所支付之訂金,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次查證人莊均緯證稱:「(RC環片、鋼環片等特殊材料已經製作出來了嗎?)目前是進行前置作業的試作過程,產品為試作的產品,之後才能進行量產,如果在進行大量的製作成本會更多。」、「因為本案屬特殊工程,方才所提到需符合台電後續推進工程,需先進行前置作業的過程,確認材料組立後能符合推進工程的轉彎路徑,檢驗是屬於我們前置作業完成無誤後再提報台電進行驗場及檢驗。」、「(所以金立營造有限公司與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製品沒有任何的檢驗或報告?)此屬前置作業程序,有相關的製作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 198頁),由此可知,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訂購之 材料,已完成前置作業程序之產品試作,材料組能符合推進工程的轉彎路徑,並有相關製作報告書,原告既有相關製作報告書,卻未提送予被告認可,依上述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亦有未合。 ㈦再查證人莊均緯雖證稱:「(提示被證6第2頁,依照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所提的品質計劃書所載,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應提出協力廠商產能暨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曾在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料前提出大弘及伸昌的產能相關證明文件予台電預審?)本兩家廠商皆為台電多項工程的廠商,不僅本公司採用,台電公司案件多項工程也都有其採用,本案仙渡-沙崙的工程也有採用,所以實際上兩家皆為台電工程的 廠商,在相關文件部分並無不妥,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提送台電之後需不需要台電同意?)兩家公司在同時台電也有再建工程的配合廠商,所以資格,金立營造有限公司在採用已考量符合,只要在施工進度之內提送台電即可。」、「(所以是不需要台電同意?只要提送台電即可嗎?)只要提送台電,台電即會同意,否則其他工程都不能使用。」云云(同上卷頁)。惟原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既載明協力廠商產能及相關證明文件係預審項目,而原告未提送予被告預審,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J.1條第2項規定,自得拒絕賠償原告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所給付之訂金。 ㈧況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 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例如:為履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號、78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向大弘公司及伸昌公司取回訂金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仍屬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求權之時效 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 告於101年1月20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如前述,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20日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兩造針對如何解決系爭契約爭議,應先進行內部協商,而不得逕行提起訴訟,須待協商不成時,始得提起訴訟。但查兩造上述約定,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本件時效完成前,有因請求、承認或其他中斷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亦如前述,與工程驗收無涉。被告係依法為時效抗辯,並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4,9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