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新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材 被 告 鼎鑫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崴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