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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明豪
被告
謝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達公司)及胡明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 年1 月29日被告鑫寶達公司以被告胡明豪及謝景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並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9%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 84%),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鑫寶達公司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雖旋經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胡明豪、謝景安履行,仍未獲全數清償,是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款約定於「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鑫寶達公司計欠原告本金2,734,939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胡明豪、謝景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939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謝景安答辯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被告鑫寶達公司、胡明豪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票據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謝景安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鑫寶達公司、胡明豪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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