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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告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許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Siemens PLM Software Inc. (下稱西門子公司)軟體Solid Edge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Solid Edge Foundation ST8(網路版)、Solid Edge Classic ST8(網路版)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1批,兩造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含稅)成交。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正忠於104年9月15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訂購單(訂購單號:20150907001 )(下稱系爭訂購單)完成訂購程序。觀諸系爭訂購單詳細記載軟體名稱、金額,其備註欄第1 點並載明「客戶於本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傳真回本公司者,視為客戶正式合約。」,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後,被告復於104年9月17日提供經其內部確認採購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其上記載「請確認單價、交期並回簽,2 日內未回覆視同接受。」,益徵被告確有成立此筆買賣契約之意。

㈡原告業於10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向西門子公司採購正式合法授權序號,且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門子公司之授權檔案及序號予被告,是原告已按系爭訂購單履行交貨義務。又系爭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貨到一次付清(即期票)」,且系爭採購單亦重新約明「付款條件:貨到14天付現」,意即如原告已於清償期屆至後交付貨物,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詎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管理部通知因為整體功能需再討論,所以要先取消訂單。」,復於同年10月1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704號存證信函主張取消訂單,並請求原告將上述產品取回,拒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為維護兩造情誼,期間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並於104 年10月19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付清貨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系爭採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為「2015/9/21」(即104年9月21日),第3條約定並記載「逾期交貨,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明顯違約,被告已當場告知取消訂單,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詎原告仍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告公司,致生被告諸多困擾,被告更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取回系爭軟體,無奈原告均置之不理。據此,被告既已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西門子公司軟體Solid Edge經銷商,被告於104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1批,兩造議價後,以1,000,000元(含稅)成交。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正忠於104 年9月15日傳真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訂購單完成訂購程序。被告復於104年9月17日提供經其內部確認採購之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向西門子公司採購正式合法授權序號,且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西門子公司之授權檔案及序號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系爭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於104年9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本件貨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訂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為104年9月21日,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明顯違約,被告已當場告知取消訂單,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告公司,致生被告諸多困擾,被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取回系爭軟體,無奈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

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及發票,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管理部通知因為整體功能需再討論,所以要先取消訂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我司於104年9 月25日已發郵件通知貴公司(即原告),因為管理部通知先取消訂單,等內部討論後,再看是否繼續,而且貴司人員來交貨時,就當場告知暫不購買,等確認相容性後再決定,為了不讓貴司人員為難,林經理才暫時收下,並沒有安裝,所以不算完成交貨程序(管理部還在跟原廠商溝通相容性問題,等確認好,有通知才能做後續動作,造成困擾,敬請見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被告公司規定,軟體選購都是由內部人員自行選購,再交由採購採買,於採購原告公司產品前,已有採購類似產品於被告公司內使用,被告公司簽核採購原告公司的產品,是以為是同一家公司的軟體,只是不同的名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綜上,可知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外,因被告已受領系爭軟體,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不得再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向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4年9月22日才交貨,係因雙方約定採購單完成後再交貨,其於104年9月17日收到系爭採購單後安排交貨,原告有告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可交貨,然被告表示104年9月21日是週一,經原告業務與被告確認改為104年9月22日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原告強行將系爭軟體置放被告公司一事,即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以「被告公司管理部通知因為整體功能需再討論」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先取消系爭訂購單,並未提及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交付系爭軟體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受領系爭軟體,益證被告之前揭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軟體等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完畢,被告向原告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均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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